庞景文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8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螃蟹,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被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杨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庞某某先后多次乘车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窜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医院实施盗窃。其中,盗窃患者亲属被害人杜某某现金10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盗窃患者被害人马某某现金950元;盗窃患者被害人公某某现金430元;盗窃患者亲属被害人刘某某米手机一部。案发后,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综上,被告人庞某某共实施盗窃四次,共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单、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公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视国法,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庞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3750元(其中,被害人杜某某1650元、马某某950元、公某某430元、刘某某720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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