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 年 5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 年 7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 年 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 年 3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 年 6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 年 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 年 6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农安镇居民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与高某某等人在农安镇龙府广场进行厮打,将高某某驾驶的×××号红色 马自达轿车砸坏,被告人张某某用卡簧刀将高某某扎伤。经鉴定,高某某肝破裂构成重伤;被砸坏的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485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 年 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张某某、于某某、赵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 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 年 6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农安镇居民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与高某某等人在农安镇龙府广场进行厮打,将高某某驾驶的×××号红色马自达轿车砸坏,被告人张某某用卡簧刀将高某某扎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肝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肝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号红色马自达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485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 年 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本庭调解双方已和解,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抓捕经过、破案报告。
3、办案说明。
4、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5、士兵证、中国人民解放军长春警备司令部介绍信、纠察证复印件。
6、住院病历。
7、办案说明。
8、机动车信息查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同案)2015年6月10日证言。
2、证人于某某2015年6月10日证言。
3、证人赵某某2015年6月10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某2015年6月11日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6月11日供述。
2、被告人孙某某2015年6月10日供述: 2015年6月9日20时许,张岩要回部队,张某某马上要过生日,张岩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要给张某某提前过生日说请吃饭,我当时正好和张某某在一起,张某某让我也去吃饭,张某某开车,把我和张岩送到哈拉海街里光源烧烤店,他又去接董洪双夫妻还有怀抱小孩一起来的,我们几个人在光源烧烤店吃饭,我喝了6、7杯扎啤、张岩没喝酒、张某某喝8杯扎啤以上,喝到晚上10点左右,张某某提出要去农安接他女朋友于可新,张岩开张某某的黑色轿车拉我、张某某一起到农安,我在车后座睡觉了,不知道在哪接的张某某女朋友于可新,大约晚上12点左右张某某把我叫醒说打仗了,我下车了,我捡起地上一块砖头,我没拿住掉地上了,下车时看见张岩手里拿扎枪已经下车了,当时在农安南广场大屏幕底下,我们过去时,和对方打起来,对方有4、5个男子手里拿铁锨,其中穿白色短袖的男子用铁锨抡张某某,张某某用胳膊挡一下,接着张某某用拳头打这个男子脸部一拳,他俩厮打在一起,这时对方的人已经都走到跟前了,张岩把住对方其中一个人铁锨,我用拳头打那个男子一拳,对方有几个人退到红色轿车附近了,接着和张某某厮打那个男子也退到红色轿车附近了,这辆红色轿车车头朝南,对方的人都退到车的左侧了,张岩用扎枪抡他们,没打到人,打到红色轿车的风挡玻璃,接着对方的人都跑了,我用脚踹车左侧后车门处一脚,张岩(张某某)用脚踹左侧前车门一脚,张某某已经从广场西边追对方的一个男子,我和张岩也追上去,没追上那个男子,之后我、张岩、张某某、张某某对象于可新,陈玲一起由张岩开车到中医院,给张某某看伤,中医院没留,我们开车又到县医院,到县医院后,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我当时没看清张某某拿什么东西,张岩当时手里拿扎枪了,我啥也没拿。
被告人孙某某2015年6月29日供述:当时是对方(高某某)跟张某某甩点,对方选择的南环广场。我在车上睡觉了,具体是怎么甩点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要去南广场打仗,我是到广场之后才知道是去打仗的。张某某开车拉着我们去南环广场的人有我、张某某、张某某、于可新,我、张某某、张某某参与打仗了。对方有五个人左右,其中有一名女子。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高某某肝胆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2、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坏的马自达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850元。
3、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头部瘢痕构成轻微伤。
(六)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1、高某某驾驶的被砸坏红色马自达轿车照片:证明被砸轿车的损坏情况。
2、指认照片:证明张某某指认犯罪时驾驶的车辆、张某某拿的卡簧刀及张某某拿的扎枪。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出示证据: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及交收款凭证各一份:证实经本庭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共同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 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18 200元将被毁坏的吉A6LB55×××号红色马自达轿车修复(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及同案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对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其伤后果自负。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孙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庭审中认罪,并有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无前科劣迹,可判处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第六十七条一、三款(自首、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张显春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