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月2日生,大专文化,辽宁省大连市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捕前住:长春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3)第28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孙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自2012年初至2013年6月间,先后从浙江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的奥迪、宝马、奔驰、大众等十四种品牌的汽车轮毂,在长春、松原、大连等地销售,经司法鉴定审计:杨某某销售给大连徐某某(另案处理)假冒奥迪品牌的汽车轮毂583只,销售金额349,490.00元;销售给长春、松原等地散户假冒奥迪、宝马、奔驰、大众等十一种品牌的汽车轮毂538只,销售金额221,095.00元;累计销售各类假冒品牌的汽车轮毂1121只,合计销售金额:570,585.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方某某、李某、王某甲、闫某、王某乙、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表、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奥迪股份公司商标注册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价格参考、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价格参考、杨某某向刘某某购买假冒轮毂统计表、4S店发货清单、二道区佰润汽车轮胎商行证明、二道区佰润汽车轮胎商行进货及退货明细账、二道区佰润汽车轮胎商行销售明细账、二道区佰润汽车轮胎商行销售出库单3张、南关区鹏晟汽车服务中心证明、进货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长春市公安局预审处证明材料、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支队证实材料、吉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起诉意见书、汇款明细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自2012年初至2013年6月期间,在长春市绿园区澳美国际以二道区佰润汽车轮胎商行的名义先后从浙江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的奥迪、宝马、奔驰、大众、丰田、日产、通用等七种品牌的汽车轮毂,在长春、大连等地销售。经司法鉴定审计,杨某某销售给大连申威徐某某(另案处理)假冒奥迪品牌的汽车轮毂583只,销售金额349,490.00元;销售给长春等地散户上述七种品牌的假冒汽车轮毂129只,销售金额60,855.00元;以上累计销售各类假冒品牌的汽车轮毂共计712只,销售金额410,3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6月18日,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公安部经侦局“浙江武义”集群战役收网指令,该支队迅速出击,一举端掉了位于绿园区澳美国际1401室杨某某销售假冒汽车轮毂窝点,并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
2、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载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3、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表:载明二道区佰润汽车轮胎商行于2011年成立,经营范围是汽车轮胎、轮毂等零售,有效期至2015年,经营者姓名杨某某,个人经营。
4、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公司从未授权刘某某及长春佰润汽配有限公司生产、加工、销售以及仓储任何带有“奔驰”商标及标识的汽车轮毂。涉案的“奔驰”注册商标的汽车轮毂,为侵犯该公司“奔驰”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5、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奥迪股份公司商标注册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从未授权杨某某、刘某某生产、加工、仓储、销售该公司带有“奥迪”商标的产品。
6、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明涉案的宝马汽车轮毂为侵犯宝马股份公司商标所有权的假冒产品。
7、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涉案的大众品牌的汽车轮毂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8、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证明涉案的丰田品牌汽车轮毂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9、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价格参考:证明涉案的侵犯“NISSAN”标识的配件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0、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价格参考:证明涉案的侵犯通用汽车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非通用汽车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为以假充真的产品。
11、杨某某向刘某某购买假冒轮毂统计表:按刘某某电脑统计,2012年3月-2013年4月,刘某某共销售给杨某某假冒各种品牌汽车轮毂1955只,金额总计952290元。
12、4S店发货清单:载明2012年6月16日、7月5日-7日、7月19日、7月27日发往4S店汽车轮毂共计638只。
13、二道区佰润汽车轮胎商行证明:证明方某某是该商行出纳员。
14、二道区佰润汽车轮胎商行进货及退货明细账:证明2012年3月-2013年4月杨某某从浙江刘某某处累计购进奥迪、宝马、奔驰、大众、丰田、日产、通用等品牌的汽车轮毂的情况。
15、二道区佰润汽车轮胎商行销售明细账:载明2012年3月-2013年6月期间杨某某向大连申威销售假冒奥迪汽车轮毂583只,金额349,490.00元,以及向长春市等地区散户销售假冒汽车轮毂的情况,其中向东大桥倍耐力销售日产逍客汽车轮毂6只,金额2080元;向二道小赵销售奥迪、宝马、奔驰、大众、丰田、通用等品牌汽车轮毂共计104只,金额51775元;向王某某销售奥迪品牌汽车轮毂12只,金额4600元;向王某某销售奥迪品牌汽车轮毂7只,金额2400元。
16、二道区佰润汽车轮胎商行销售出库单3张:证明2012年2、3月份东大桥倍耐力从杨某某处批发购买日产逍客等品牌汽车轮毂的情况。
17、南关区鹏晟汽车服务中心证明:证明闫某系南关区鹏晟汽车服务中心(简称东大桥倍耐力轮胎)员工。
18、进货明细:证明赵某某于2013年1-6月在杨某某处购买假冒奥迪、宝马、奔驰、大众、丰田、通用等品牌的汽车轮毂的情况。
1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载明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依法在杨某某处扣押汽车轮毂84只,大连公安局经侦支队依法扣押“奥迪”汽车轮毂283只。
20、长春市公安局预审处证明材料:侦查机关所扣押的283只轮毂,应为大连市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大连申威处扣押。“二道”小赵的赵某某暂未联系上,现正进一步查找该人。
21、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支队证实材料:载明①该队扣押的涉案84只假冒汽车轮毂已销毁,大连扣押的283只由大连市公安局另案处理。②卷宗依法扣押杨某某在刘某某处购买多种假冒汽车轮毂中,只有奥迪、宝马、奔驰、大众、日产、通用、丰田等七种品牌经厂家鉴定并出具证明,证实杨某某销售的涉案汽车轮毂为假冒标识的产品,其它品牌因轮毂标识模糊,厂家无法鉴定这部分轮毂是否是假冒注册标识的产品。③本案在侦查中,杨某某供述假冒汽车轮毂销往岭东路小赵四轮定位、汽贸城云鹏经贸有限公司、经开区彩虹广场附近新里程修配厂、东大桥附近邓禄普轮胎店、米麒麟、佳通及销往松原、延边、四平等地散户。侦查机关经工作,上述单位及个人未联系上,无法调查取证。
22、吉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载明(一)购进,根据长春市公安局提供的“进货明细账本”及“大连系列销售明细表”体现,杨某某从刘某某处累计购进假冒汽车轮毂1866只,合计金额917340元;(二)销售,依据长春市公安局提供的佰润公司“销售明细账本”体现, 2012年至2013年6月18日杨某某以佰润公司名义共销售假冒轮毂1143只,合计575025元,其中卖给大连申威583只,合计金额349490元,卖给长春、延吉等其余散户560只,合计金额225535元(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七种品牌汽车轮毂共计129只,金额60855元,其中杨某某向东大桥倍耐力销售日产逍客汽车轮毂6只,金额2080元;向二道小赵销售奥迪、宝马、奔驰、大众、丰田、通用等品牌汽车轮毂共计104只,金额51775元;向王某某销售奥迪品牌汽车轮毂12只,金额4600元;向王某某销售奥迪品牌汽车轮毂7只,金额2400元);(三)非法获利,受审计材料限制,汇通公司无法得知哪些销售已回款,哪些未回款,无法根据现有材料计算得出杨某某因上述销售假冒轮毂而产生的非法所得数额。
23、起诉意见书:载明徐某某因本案已被大连市甘井子公安局立案侦查。
24、汇款明细:徐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29日分二次给杨某某汇款共计8万元整。
(二)物证
物证:侦查机关扣押二道区佰润汽车轮胎商行公章一枚。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某证言:我所在公司叫佰润汽配有限公司,经理杨某某是我男朋友。2012年以来,我公司从浙江刘某某那进了1900多只轮毂,合计价值90万元左右,公司电脑账上有记载。这些货都销往长春小赵四轮定位店、邓禄普店等。我公司在绿园区蓝月亮广场租用一个库房。杨某某联系购货,厂家发货到库房后,入库有记录。货从我公司销售出去后,杨某某用个人卡给厂家回款,我们不经手。
我公司从刘某某处进了583只,价值349490元奥迪系列汽车轮毂,让刘某某直接发货给大连申威公司徐某某。公司在刘某某处购进这类假货1866只,侦查机关在我公司蓝月亮仓库扣押的84只轮毂在这1866只内。我提供的佰润公司从刘某某处买进此类汽车轮毂数量、单价、型号等数据,是根据公司会计电脑记账簿。大连申威给我们回款,我们公司再和刘某某结账。从刘某某处购进此类汽车轮毂没有购销合同和发货单,公司收到货,入库单就是公司电脑会计账目。这583只假冒汽车轮毂获利多少我不清楚。
2、证人李某证言:我在杨某某的公司做内勤。公司做汽车轮毂业务,经理杨某某负责与厂家联系购进轮毂。方某某是经理的女朋友,在公司里和我们一样做事。我不清楚公司从刘某某处购进多少汽车轮毂。我公司购进轮毂入库有记载,销售轮毂有账目记载,现在库存有多少货我不清楚。
3、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南关区洪祥轮胎经销处的负责人,主要经营轮胎和少量汽车轮毂。杨某某经常往我们东大桥一些店面送轮毂。2011年初开始到现在,我们有客户需要换轮毂,我就给杨某某打电话,他派人给送来。货送来,佰润都开一个小票据,我店不记账。我从他手上进的轮毂合计能有100多只,购进过奥迪A6L汽车轮毂,但时间记不清了,一两套吧(4-8只)。价格是每只350-400元,这个没有记账。轮毂上没有标识,送轮毂时,轮毂中间扣盖上有标识(奔驰、宝马)。车轮毂送来直接给客人上好,客人没有留联系方式,不清楚下落。
4、证人闫某证言:2009年我到南关鹏晟汽车服务中心打工。从2012年到现在我们店开始用杨某某的汽车轮毂,是我与他联系的。我们有客户需要换车轮毂,我就给杨某某打电话,他派人来给送,货送来,佰润都开一个小票据,我们没有保存,就找到三张票据(复印件已给公安局),店面会计那没有记账。车轮毂送来直接给客人上好,客人没有留联系方式。轮毂上有哪个厂家牌子我记不清楚。我店在杨某某那进了20多只轮毂。
5、证人王某甲证言:我是长春市东岭南街卫星路交汇处邓禄普店的。我是2008年认识杨某某的,后期我就从他那进了些货,花了大约两万多元钱。我进的轮毂,其中“原厂”四、五十个,主要是奔驰、宝马、奥迪等品牌的轮毂。我进的轮毂是否都带条码我没有注意,我就看有没有奔驰、宝马等标识。进这种带标识的轮毂杨某某说都是原厂的,我不知道他卖我的轮毂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我进的杨某某的轮毂都卖给客户了,具体记不清了。
6、证人赵某某证言:我现在小赵轮胎工作。2012年我从杨某某那进了40多个轮毂,大约2万元钱的货,有奔驰、宝马、奥迪等品牌,有原厂的,有副厂的,都卖给客户了,还剩15个没卖出去,没卖出去的货款没给他结。
7、证人徐某某证言:我是大连申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法人,我公司是做汽车配件销售的。我通过朋友杨某某进过一批轮毂,适用于奥迪车,没有品牌。2012年5月份左右,我从杨某某处共购买了300多个轮毂,其中有200多个轮毂是分四、五次直接发到我公司的,还有100多个是直接发到南京恒岳奥迪4S店、威海威达奥迪4S店、烟台汇迪4S店。轮毂发到后,4S店都跟我反应轮毂质量不行,陆续把轮毂都退给我了,但杨某某说这批货不给我退,我就卖给收废品的了。我当时知道这批轮毂不是奥迪原厂出的。第一次进货后,杨某某向我保证说以后的质量肯定好,我就又进了两次。货款我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打到杨某某的建行账户内。我给杨某某共汇了10多万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杨某某从哪购进的这批轮毂我不知道。我从杨某某处购进的轮毂具体数量记不清了。我购进的轮毂记账,卖的轮毂没入账。4s店给我退货,我没有入库单。发到我公司的200多轮毂,我送到大连的奥迪4s店,后期因为质量不行,也全部退给我了,我全部卖给收废品的了。我购进这批轮毂时留的收货人是倪智光,他是我公司的司机,负责接送货。
我从杨某某那购进的汽车轮毂比正规厂家的要便宜一些。我不认识刘某某,也没联系过,我不知道我从杨某某处进的货是从哪发过来的。向我出示的浙江刘某某公司4S店发货清单上面所记载的情况,编码是对的,但数量没这么多。向我出示的方某某提供的杨某某公司的销售明细,我记得订了不到600只,但发到我手里的不到400只,我又返还了80只,实际留下的有300多只。然后发现有质量问题,例如有划痕,我就停止让杨某某发货。我一共给杨某某打款8万元。我从杨某某处进货没有帐。
8、证人刘某某证言:我销售的假冒汽车轮毂有记录。我将假冒轮毂销售给长春佰润汽配有限公司杨某某,地址在长春市景阳广场澳美国际,财务是方某某。2、3月份开始向我购买汽车轮毂,到目前为止我估计销售给他价值25万元的轮毂。2012年杨某某向我购买轮毂时,委托我将他所购买的轮毂直接发货到4s店,具体哪一家我记不清了。
2012年5月25日,杨某某给我一份奥迪轮毂订单,他要求我发至威海威达4S店32只;南京恒岳4S店36只;烟台汇迪4S店48只;大连申威奥迪4s店120只,总共是236只轮毂。我在2012年5月26日就发货了,我发至大连申威的轮毂因为缺货,我只发了111只。杨某某给我发的订单还特别注明要求将发至威海威达、南京恒岳、烟台汇迪的发货人填写为大连申威倪智光,倪智光是杨某某的客户。这三家与大连申威都是奥迪4s店,同一个老板。除了2012年5月发往4s店的轮毂除外,根据我电脑里的清单在2012年6月16日、7月5日-7日、7月19日、7月27日都往这四家4s店销售过轮毂,“4S店发货清单”上记录的销售数据全都是发给上述四家4s店的。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1年4月我注册了现在的公司做轮毂生意。我直接与浙江武义奥玛汽配有限公司的刘某某联系购进汽车轮毂,包括奥迪、奔驰、宝马、大众、现代、丰田、别克、尼桑等品牌。从2012年到现在,合计购进这些汽车轮毂有90多万元(2000只左右)。这些轮毂用的商标都是副厂的,没有授权。我与刘某某谈好后,把货直接发到“大连申威”徐某某有七、八百只,其余都是散户,一次卖几个,我就记不清了,有时候奥玛公司把货发到长春,货运站把货送到我绿园蓝月亮广场库房,库房有入库记载,我公司电脑有记载。我把这些轮毂推销给了岭东路小赵四轮定位,联系人赵某某,汽贸城云鹏经贸有限公司,经开区彩虹广场附近新里程修配厂,东大桥附近邓禄普轮胎店,东大桥附近米麒麟,东大桥附近佳通。具体销量公司电脑软件里有记载。他先付货,我后付款,我用个人卡往刘某某账户汇款,我的卡号记不住了。轮毂销出后,他们先销再回款,一般都是给我现金。刘某某发给我的轮毂上有部分奥迪、宝马、奔驰等有标,也有没标的,各占一半。这些商标使用没有授权,都是副厂的。刘某某卖我的轮毂有时候也有真的,他告诉我原厂的我就当原厂卖,他告诉副厂的,我才知道是副厂的。公安机关查封的位于绿园蓝月亮广场配件库房是我公司的库房,这些汽车轮毂全部都是我从浙江厂家购进的货,准备外销,挣点钱,具体有2000至3000只汽车轮毂。
我以长春市佰润汽配有限公司名义从浙江武义刘某某处购进的假冒品牌汽车轮毂。方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进货明细帐是我公司从2012年以来至现在共计在刘某某处购进此类汽车轮毂总数。公司从刘某某处共买进1283只,价值566670元。另外,还在刘某某处购进583只,价值349490元,让刘某某把货发到大连申威徐某某公司。两下合计我公司在刘某某处共进了车轮毂1866只,价值916160元。这些货没都销出去,这里还包括公安机关扣押的84只车轮毂,再就是公司发到大连徐某某公司的货还有没销出去的,详细底数我说不清,大连给我付了一部分钱。销售明细账本复印件我看过,这是公司财会账簿记录的公司此类车轮毂销售明细账本。此类轮毂我根据情况加100元左右向外卖。我从刘某某处进货没有合同,刘某某给我发货,运输单公司没有保留。公司货物入库记录和公司财会记录是一套,已经提供给公安机关了,我公司加价百分之15-20,能挣10-15万。轮毂有些卖了,但有些还没收回钱,我库里的货有些是正规厂家的。我没有同案,公司进货、销售都是我一个人负责。佰润汽配有限公司地址在绿园区澳美国际1401室。大连申威公司的徐某某还叫徐某某。方某某只是负责账目管理,轮毂的进货和销售渠道她都不清楚。
我把这些轮毂销售给了小赵四轮定位,汽贸城云鹏经贸有限公司,经开区彩虹广场附近新里程修配厂,东大桥附近邓禄普轮胎店,东大桥倍耐力、王某某、王某某等,其他记不清了,以公司电脑帐为准。我共获利15万元左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410,3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及金额有误,应予变更。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款应予追缴。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对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属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其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款15万元 ,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汽车轮毂有关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盛兰双
审 判 员 张 革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