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6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宝国,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20102197108284617,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南部新城小区F11栋2单元1304室(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幸福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宝国酒后驾驶吉AGT251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长吉南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吉中队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宝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169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宝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宝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宝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亮亮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