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希宏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8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希宏,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0日取保候审;后因在逃于2014年4月8日被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0日被移交通化县公安局,后通化县公安局于同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4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希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东涛、徐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希宏及其辩护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孙希宏于2012年6月,用其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陈处虚开的三套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作为抵押,与通化市瑞康盛投资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到期不还就将该房屋出售给该公司,骗取瑞康盛公司人民币48万元。

2、被告人孙希宏于2012年11月,用其在通化市体育新村宋某某处虚开的三套购房合同和收据作为抵押,与马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到期不还就将该房屋出售给马某某,骗取马某某人民币40万元。

3. 被告人孙希宏于2013年4月7日,用其在通化市体育新村宋某某处虚开的三套购房合同和收据作为抵押,与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到期不还就将该房屋出售给孙某某,骗取孙某某人民币55万元。

综上,被告人孙希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3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孙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希宏的供述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并认为被告人孙希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其在到案后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不好,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十二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孙希宏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本人没有虚开手续;与本案被害人之间是民事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于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希宏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开发商所提供的商品房合同和收据是真实的,被害人也亲自向开发商核实和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孙希宏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尽管被告人孙希宏没有依照约定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以该房屋为抵押向被害人借款,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受害人主张担保债权的实现,不能认定被告人孙希宏为非法占有而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债权债务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孙希宏不构成刑事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希宏为偿还债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从陈(下落不明)、宋某某(另案处理)处虚开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并以此作为抵押或凭证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自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孙希宏采用上述方式,共骗取被害人通化市瑞康纳投资公司及被害人马某某、孙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41万元,所得赃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部分用于支付工资及材料款,部分去向不明,具体案件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6月,被告人孙希宏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陈某某处虚开十二套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以用作抵押借款。后被告人孙希宏隐瞒事实真相,利用其中的湾沟镇综合楼四套门市房(102号、103号、107号、10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作为抵押,向通化市瑞康盛投资公司借款,骗取瑞康盛公司人民币48万元。

2、2012年11月,被告人孙希宏用其在通化市体育新村宋某某处虚开的三套购房合同和收据(通化市体育新村3号楼2单元2-3室、5号楼3单元2-2室、5号楼3单元3-2室)作为抵押,谎称其是房主,向被害人马某某借款,并与马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到期不还就将该房屋出售给马某某,骗取马某某人民币38万元。

3、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孙希宏通过其朋友找到被害人孙某某,并谎称其是房主,以急用钱为由,低价出售房屋,用其在通化市体育新村宋某某处虚开的三套购房合同和收据(通化市体育新村5号楼1单元6-1室、3号楼1单元6-1室、3号楼1单元5-1室)与被害人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隐瞒了其并没有上述房产所有权的事实,将该上述三套房屋出售给孙某某,骗取孙某某人民币55万元。

综上,被告人孙希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可证实:

1、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实孙希宏到通化市“瑞康盛”投资公司向曲长声借款时和向马某某、孙某某借款时所携带的分别由从陈处和宋某某处虚开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和收据。

2、借据、银行转账查询单、房屋买卖协议,证实通化市“瑞康盛”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潘某某两次与孙希宏签订借款协议,每次30万,并且每一次都扣除了利息6万元,两次直接将24万元打入孙希宏的账户,共计48万元;并证实马某某与孙希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通过银行卡给孙希宏汇款了38万元,孙希宏得到该笔款项后又汇给冷某某用以偿还之前的债务;以及证实孙某某与孙希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孙某某通过银行卡给孙希宏指定的胡某某账户汇款了40万元,侯某某账户4万,现金支付了11万,共计55万元。

3、借房协议书,证实孙希宏抵押给马某某的房屋手续系宋某某出具并借给孙希宏的,二人约定在2012年11月23日前,孙希宏需要交付30万元的购房款,否则宋某某给孙希宏的购房合同及收据全部作废。

4、协议书,证实孙希宏与宋某某之间私下协议,二人约定在开具合同及收据时,孙希宏向宋某某支付三套房屋的10%的首付款以及相关配套费共计13万元,并以钩机、塔机作为抵押,但是必须在2013年1月30日前将剩余的房款全部付清,否则之前交付的首付款、抵押机器全部归宋某某所有,并且在此期间孙希宏不能将该三套房屋进行抵押、转让。

5、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陈在2010年准备开发综合楼的时候,因资金短缺从陈某某、刘某某二人手中借款100余万元,工程竣工后,因无力偿还借款,后与二人达成协议,将湾沟综合楼的门市房101-105号、108-110号、117号共九套门市房抵顶给二人,并于2012年12月通过陈挂靠的白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相关的手续。

6、证人陈某甲、霍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办案说明一份,证实陈清按照曲某某的要求,向孙希宏账号汇款48万元。后孙希宏将该款项分别汇入了14人的银行卡里,用以偿还其借款之前的债务。其中,共有7名证人均收到孙希宏的债务还款,其中霍某某3万,张某某3.3万,冷某甲7000元,宫某某5000元,于某某5万,高某某2万,白某某6500元,共计21万元,还有5名证人因公安机关无法取得联系,无法取证。

7、办案说明二份,证实本案涉案人员陈,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尚未找到;宋某某已另案处理。

8、常住人口查询单,证实孙希宏的自然情况。

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潘某某曾是瑞康盛公司的员工,其证实孙希宏曾到其公司贷款,用湾沟开发楼门市房作抵押,分两次借款共60万元,扣除利息后给孙希宏汇款48万元。

10、证人曲某甲的证言,证实曲某甲是通化瑞康盛投资公司的老板,其证实孙希宏在2012年8月到其公司抵押借款60万元,并用白山市的综合楼门市房抵押,后孙希宏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借款。曲去白山市准备过户时才知道门市房早已经卖给他人,后期孙希宏又给他开去了一台钩机,但是钩机后来也被长春的担保公司开走了。

11、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实孙希宏曾经向其借款30万元,用体育新村宋某某的三处房产进行抵押,利息5分,到期之后孙希宏没有归还欠款,宋某某也没有给冷寒松过户,冷某某又跟孙希宏要回了30万元的事实。

1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马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份,其陪着马某某到通化市体育新村,马某某称其从姓孙的手里买的三套房子,现在要去办理过户,但是到了之后,开发商不给过户,说是手里和姓孙的还有协议,马某某与其吵了起来。

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曾经从孙希宏手中购买三套房屋(后抵押给孙某某)并支付购房款44万元,但孙希宏和体育新村的售楼处一直不给过户,过了一段时间孙希宏又把钱给退回来了的事实。

14、证人贾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曾陪同孙某某到体育新村找过宋某某。2013年4月份,孙某某去询问其购买的三套房屋是否为孙希宏所有时,宋某某声称是,并且称如果房子卖给孙某某了就归孙某某所有了。等到6月初孙某某准备去办理过户时,宋某某又称该房子不是孙希宏所有,其不能给孙某某办理过户。因为其和孙希宏私下里有协议,但是其又拒不提供协议内容。

15、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通化市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证实孙希宏向孙某某借款时抵押的房屋,被宋某某于2013年2月30日卖给孔某某。

16、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11月21日,孙希宏到马某某经营的寄卖行里,向其借款40万元并用通化市体育新村的三处房产作为抵押,也带来了购房合同。后于次日马某某见到了体育新村的老总宋某某,并核实了该房屋是孙希宏所有后借给了孙希宏40万元。到期之后孙希宏一直推脱不还,马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到体育新村找宋某某,要求过户,但是宋某某又称房子不是孙希宏的,孙希宏跟他签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他和孙希宏之间私下还有一个协议,当初是孙希宏找他说要向别人借钱,让他给随便开三套房子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抵押用,其开具了合同后又签订了协议约定孙希宏不能用该合同进行买卖或者抵押,否则协议无效,因此宋某某拒绝给马某某过户。

16、被害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孙希宏,孙希宏称其在通化市体育新村有三套住宅价值八、九十万元,并提供了购房合同和收据,现在其因着急用钱,以55万的价格转卖给孙某某。为保险起见,孙某某和朋友贾某某、韩某某一起到体育新村的售楼处询问宋某某合同和收据是否真实,在宋某某声称房子是孙希宏的没有问题后,孙某某支付了房款55万元。但孙希宏到期不还。后孙某某听说孙希宏被抓了之后,去找宋某某要求过户时,宋某某又称他和孙希宏私下里有协议,不能给过户。

17、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孙希宏2012年11月份找到宋某某,要求从宋手中购买三处房屋,一共先交纳13万元的首付款,并用钩机和塔机作为抵押,其让宋某某先给其开具三套房屋的购房合同和收据,其出去借款之后再将剩余房款付清,宋某某给其开具手续后又与其私下签订了协议,约定孙希宏必须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将剩余的房款付清否则协议无效,并且之前交付的首付和抵押都归宋某某所有。第二天孙希宏又来开具了三套房屋手续,宋某某同样与其签订了协议,1月30日到期之后孙希宏没有交付房款,宋某某将房屋卖给了孔祥波。期间孙某某和马某某都来问过房屋的事,宋某某均隐瞒了和孙希宏有私下协议的事实,告知房屋仍是孙希宏的。

18、被告人孙希宏的供述,证实其在没有实际购买房屋的前提下,从陈手中开具了十二套购房合同,从宋某某手中开具了六套房屋买卖合同,并用这些实际不是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从通化市瑞康盛投资公司借款48万元,向马某某借款38万元;后向孙某某低价出售房屋,骗取孙某某55万元,并均与上述三名被害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到期后三名被害人均没有能够实现过户,同时其在与孙某某、马某某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了其与宋某某有私下协议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孙希宏及其辩护人于伟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本案被告人孙希宏没有虚开手续,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与本案被害人之间是民事债权债务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卷宗内被告人孙希宏的供述笔录及其他证人证言和各被害人陈述,能够认定被告人孙希宏为偿还债务,从陈或宋某某处虚开多套虚假的商品房合同及收据,并以此为抵押,向本案各被害人借款,并在借款过程中,隐瞒了其对所售房屋没有处分权、所有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并将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债务或其他用途。被告人孙希宏主观上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采用欺骗的手段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特点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孙希宏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希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应为141万元。被告人孙希宏在庭审过程中拒不认罪。根据本案的起因、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希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26年3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希宏退赔各被害人赃款141万元。 (其中通化市瑞康盛投资公司48万元、马某某38万元、孙某某55万元)

罚金及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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