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0122刑初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8月13日被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至7月间,在农安县三盛玉西合堡村1组自己家中,在明知刘XX有智力障碍的情况下,与刘XX发生三次性关系,导致刘XX怀孕。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法医精神病鉴定,刘XX无性自我防御能力。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刘XX陈述;(四)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被害人有智力障碍的情况下,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至7月间,在农安县三盛玉西合堡村1组自己家中,在明知刘XX(1999年7月1日出生)有智力障碍的情况下,与去其家中的刘XX发生三次性关系,导致刘XX怀孕。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刘XX引产胎儿肌肉组织的DNA分型与王某甲血样DNA分型符合三联体遗传关系。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法医精神病鉴定,刘XX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破案报告。

2、户籍信息证明。

3、指认照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2015年7月22日证言。

2、证人张某甲证言。

3、证人张某乙证言。

4、证人刘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XX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五)鉴定意见

1、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一)刘XX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二)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2015】723号:证明:送检的刘XX血样的DNA分型、刘XX引产胎儿肌肉组织的DNA分型与王某甲血样的DNA分型符合三联体遗传关系,经计算,其亲权概率为99.999998%。

(六)视听资料

讯问光碟三张: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强奸),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 8月 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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