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飞,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1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集安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飞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白良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滕飞谎称自己能为他人办理事业单位编制工作或公益性岗位工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能为王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等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及通过李某某联系的被害人陈某甲、王王某丙、陈某丙、蔡恩慧等人钱款共计119.3万元。具体案件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滕飞虚构自己能为王某某办理事业单位编制工作的事实,先后骗取王某某母亲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
2、2008年,被告人滕飞又通过被害人李某某联系高某某母亲宋某某,虚构自己能为高某某办理事业单位编制工作的事实,骗取高某某人民币8万元。2010年,被告人滕飞又以高某某不是应届毕业生为由,要求追加数额,李某某为此给高某某垫付人民币5万元。后高某某家人要求返钱,滕飞退还5万元,让李某某垫付3万元给高某某。从中,被告人滕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8万元。
3、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滕飞通过李某某联系陈某某父亲被害人陈某甲,虚构自己能为陈某某办理事业单位编制工作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共计13.5万元。
4、2009年4月,被告人滕飞通过李某某联系文某乙姑姑文某甲,虚构自己能为文某乙办理交警队公益性岗位工作的事实,骗取文某乙人民币1.5万元。后文某甲向李某某索要,李某某向滕飞索要未果后垫付1.5万元给文某甲。从中,李某某被骗金额1.5万元。
5、2010年,被告人滕飞通过李某某联系周某某的母亲,虚构能为周某某办理事业单位编制工作的事实,骗取周某某人民币共计13万元。后又以周某某学历是二级本为由要求追加数额,李某某为周某某垫付人民币5万元。周某某因办工作未果,遂向滕飞索回人民币13万元。从中,被害人李某某被骗金额5万元。
6、2010年,被告人滕飞通过李某某联系管某某的亲属,虚构能为管某某办理事业单位编制工作的事实,骗取管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后其让李某某告诉管某某要把工作办到农机站,管某某不同意,其又提出要想调整单位还得加钱,李某某遂为管某某垫付人民币5万元。后管某某家人要求返钱,并主张违约金,滕飞遂返还10万元,同时让李某某垫付人民币5万元给管某某。从中,被害人李某某被骗金额10万元。
7、2011年年末,被告人滕飞通过李某某联系曹某某父亲的战友付玉伟,虚构能为曹某某办理事业单位编制工作的事实,先后骗取曹某某人民币15万元。
8、2011至2012年,被告人滕飞通过李某某联系郭某甲的姑姑郭某乙,虚构自己能为郭某甲办事业单位编制工作的事实,先后骗取郭某甲母亲王某甲人民币共15万元。
9、2009年12月,王某乙的亲属找到李某某,问是否能找人给王某乙办理事业单位编制工作,李某某遂问滕飞能不能办,滕飞承诺能办。王某乙遂先后拿了9万元人民币通过李某某交给滕飞。2011年年末,滕飞又以王某乙不是本科生为由要求追加数额,李某某又给王某乙垫付人民币5万元。后王某乙索要钱款,滕飞又让李某某垫付9万元给王某乙。为继续骗钱,滕飞让李某某再找人顶替王某乙的名额,李某某遂于2013年10月末,通过陈某丙找到刘某某顶替王某乙的名额,刘暧瑢拿了10万元交给陈某丙,陈某丙将钱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扣下9万元,剩下1万元给付滕飞。后刘某某家长要求返还。陈某丙返还给刘某某李某乙10万元。从中,李某某被骗金额为5万元。
10、2010年2月,张的母亲找到李某某,问是否能给孩子办理事业单位编制工作,李某某问滕飞,滕飞承诺能办,张母亲遂先后将人民币9万元通过李某某交给滕飞。后张母亲要求返款,滕飞遂让李某某垫付人民币9万元给张母亲。为继续骗钱,滕飞让李某某再找人顶替张的名额。2012年8月,李某某找到重某某的母亲郭桂元,承诺能给重某某办理事业单位编制工作,重某某家人拿了人民币10万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扣下9万元,将剩下的1万元交给滕飞。后重某某要求返钱,滕飞遂让李某某再找人顶替重某某的名额。后2013年11月,李某某通过陈某丙找到蔡某某父亲蔡某甲,承诺为蔡某某办理事业单位编制工作,收取蔡某某父亲蔡某甲10万元后返还给重某某。从中,被害人蔡某甲被骗金额10万元。
11、2013年10月,被告人滕飞通过李某某联系陈某丙,虚构能给赵某某、张某乙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赵某某母亲王某丁人民币5万元、骗取张某乙母亲被害人王王某丙人民币5万元。
12、2013年4月至年底,被告人滕飞虚构事实,以买表送礼和为办理工作打点关系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共计13000元。
综上,被告人滕飞共骗取款项119.3万元,其中,被害人李某某45.8万元;被害人曹某某15万元;被害人赵某某母亲王某丁5万元、被害人张某乙母亲王某丙5万元、被害人蔡某某父亲蔡某甲10万元;被害人刘某某母亲李某乙10万元;被害人郭某甲母亲王某丙15万元;被害人陈某甲13.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滕飞返还部分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0万元。其中返还陈某甲5万元,返还曹某某5万元、返还陈某丙5万元、返还郭某甲母亲王某丙5万元,返还李某某10万元。其中,被害人陈某丙将返还的5万元及个人垫付5万元给付被害人刘某某母亲李某乙共计10万元;给付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3.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飞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档案照片、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汇款单及银行帐户往来明细清单、还款协议、常住人口查询单、无前科劣迹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付玉伟、杜希梅、郝淑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郭某乙、宋某某、郭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滕飞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飞无视国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滕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性质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滕飞退赔各被害人赃款89.3万元。 (其中陈某甲8.5万元;曹某某10万元;郭某甲母亲王某丙10万元;蔡某某父亲蔡某甲10万元;陈某丙8.8万元;张某某母亲王某丙、赵某某母亲王某丁共计6.2万元;李某某35.8万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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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白良金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