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1971 年 5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2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 年 5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 年 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甲于2009 年 10月9日,冒充农安县第五中学职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金程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2391,截止 到 2012 年 2月1日,该人持卡透支人民币19,997. 27 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杨某某、龚某乙证言:(三)被告人龚某甲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 六条一款(四)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甲于2009 年 10月9日,冒充农安县第五中学职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金程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2391,截止 到 2012 年 2月1日,该人持卡透支人民币19 997. 27 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于2012 年 10月24日还款35 000元,其中还本金19 997. 21 元,还利息及滞纳金15 002. 73 元,本金已全部结清。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2、被告人龚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金程支行申请表、申请证明复印件。
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个人卡对帐单、交易明细表。
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金程支行出具的催收证明。
6、农安县第五中学出具的证明。
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员凭证。
8、中国工商银行农安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金程支行出具的证明两份。
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2016年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
2、证人龚某乙证言。
3、证人孙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龚某甲2015 年 5月8日供述。
被告人龚某甲2015 年 5月9日供述。
龚某甲2012 年 10月24日供述。
被告人龚某甲2012年11月19日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龚某甲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龚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甲所得赃款已返还,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一)(四)项(信用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大威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