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6)吉0105刑医1号
申请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赵某某,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于2016年1月15被释放,现被送往长春市安宁精神康复医院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初中文化,住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系被申请人赵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高原嵩,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赵某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请求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同意对被申请人赵某某强制医疗一案,不开庭审理,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赵某某,听取了诉讼代理人高原嵩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书认定:2015年12月18日2时20分许,精神病人赵某某在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赵家村西店屯其父赵某甲家中,因怀疑赵某甲与其妻子李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用木棒击打被害人赵某甲头部两下,致赵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赵某甲系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赵某某作案时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丧失了对其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人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强制医疗申请的事实,并认为被申请人赵某某持木棒故意杀害赵某甲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对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
诉讼代理人高原嵩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赵某某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赵某某持木棒故意杀害赵某甲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同意对被申请人赵某某强制医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精神病人赵某某在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赵家村西店屯其父赵某甲家中,因怀疑赵某甲与其妻子李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用木棒击打被害人赵某甲头部两下,致赵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赵某甲系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赵某某作案时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丧失了对其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精神病人赵某某仍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尸检)字[2015]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642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闫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某某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赵某某属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强制医疗。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赵某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赵某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赵某某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东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