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亮,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1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亮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亮于2015年11月25日18时40分许,尾随被害人董某某至长春市宽城区大正小区6-1栋3门6楼缓台处,对董某某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抢劫董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越南币30000元等物品)。因董某某的男友等人听到呼救声及时赶到,常亮遂逃离现场,未劫取到财物。被告人常亮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常亮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刑事),指认现场照片,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捕经过(刑事),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亮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常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亮于2015年11月25日18时40分许,尾随被害人董某某至长春市宽城区大正小区6-1栋3门6楼缓台处,对董某某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抢劫董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越南币30000元等物品)。因董某某的男友等人听到呼救声及时赶到,常亮遂逃离现场,未劫取到财物。被告人常亮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办案说明(刑事),证实关于涉案的被抢物品越南币估价一事,经联系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该中心答复,越南币现属有价证券,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不予价格认证。
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常亮对犯罪现场予以指认。
3、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证实2015年11月25日21时50分许,经查董某某右额部局部肿胀,头外伤。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犯罪嫌疑人常亮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成年),于2008年9月19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5、抓捕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常亮系抓获归案。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常亮的自然情况,1990年6月24日出生。
7、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常亮于2007年因抢劫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5日18时50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大正小区6-1楼6楼缓台。当时我在家里炒菜做饭,听见外边有人喊,我没听清喊什么,以为是别人家闹玩那,后来我听清是我对象在喊我的名字,我就开门看怎么回事,我看见我对象董某某躺在6楼缓台上,有个人往楼下跑,我对象对我说,那个人抢我的包,我就下楼去追那个人,隔壁的邻居大哥听见后,也和我一起下楼去追抢东西那个人。对方就是想跑,一直往外挣脱。他从我对象那抢了一部白色的三星9300手机,还抢我对象包,但是包没抢去。后来知道我对象右侧的脸和头部被打打肿了。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5日晚上18时50分左右,我在屋里听见楼道内有个女子大声呼救,声音非常大,我就出去看看是怎么回事,我看见我的隔壁室友王某某也往出跑,我就跟了上去,等我追过去的时候,看见王某某跟一个男子撕扯在一起了,王某某的女朋友在旁边哭,说:这个男子抢劫,我就上去帮着王某某将那个抢劫的男子控制住,并立即报警了。那个男子当时手里没有凶器。他就是想跑,一直挣脱,我和王某某将他按倒地上了。当时王某某的女朋友右侧面部被那个抢劫的男子打肿了。我就知道那个男子是抢劫的,一直控制他,等着警察到现场,警察来了以后将我们都带到了派出所,才听王某某的女朋友说把她的手机给抢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 2015年11月25日18点40分许,当时我下班回家,回到我和对象住的大正小区6-1栋3门时,感觉后边有人跟着我,我就赶紧上楼往家走,走到6楼缓台时那个人就从后边用一只手把我的嘴捂住,用另一只手抢我手里的拎包,一开始还以为是和我认识的人跟我开玩笑那,侧头看了一眼发现我不认识那个人,我就害怕了,一边大声喊我对象的名字,一边用手死死地抓紧我的包,那个人没抢过去,过了一两分钟我对象听到我的喊声,开门下来了,抢我那个人看见我对象出来就跑了。我对象和另一个好心大哥就跑下去追他了。我被抢了一部手机,抢我那个人跑下楼后,我对象和隔壁一位邻居下楼追他,我担心他俩出事,就下楼去看看他们,在楼道里发现我刚刚被抢的电话就捡回来了。他还抢我的背包了。我的背包是黑色的挎包。包里有粉色的钱包,里面有人民币现金200多元,越南币,面值30 000元。其余的都是零碎的日用品。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常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5日18时30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附近一个小区的一个楼道里我抢劫了一个女的,因为我没有钱花了,就想抢点钱花。我在打工的浴池下班出来闲逛时,因为兜里没有钱,我就想抢点钱花,我走到长江路附近时看见一个女的挎着一个包自己独行,就开始尾随她,一直跟到站前附近一个小区,那个女子进到楼道里,我也跟进楼道,到了四五楼那样,具体记不清了,我见楼道里没人,我就冲过去用胳膊搂那个女子的脖子,将她摔倒在地上,然后就开始抢她的包,那个女子就和我争抢她的包,还大声喊叫,我就用手击打那个女子的脸部,让她放手,这时我听见楼上有人开门出来,我就赶紧逃离现场,有两名男子随后追我到一楼将我抓住了。随后警察就到场将我带回派出所了。我没拿凶器,就抢包的时候用手打那个女子的脸部了。什么也没抢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常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亮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亮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张慧茹
人民陪审员 刘 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