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晓欧,男,1967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残刑一个月零十八天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金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晓欧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潘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晓欧及其辩护人辩护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9时50分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欧亚春城购物中心一楼蜘蛛王女鞋店内,被告人付晓鸥趁被害人高某不备,将其放在座位上的一个男式皮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8000元,银行卡等物品。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背包价值人民币7872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付晓欧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姜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崔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晓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晓欧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付晓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称自己没有盗窃蜘蛛王鞋店内男式皮背包行为,自己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付晓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晓欧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9时50分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欧亚春城购物中心一楼蜘蛛王女鞋店内,被告人付晓鸥趁被害人高某不备,将其放在座位上的一个男式皮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8000元,银行卡等物品。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背包价值人民币78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捕经过:载明2014年8月17日侦查机关抓获付晓欧的情况。
3、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付晓欧的自然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高某辨认出被告人付晓欧是盗窃其菲拉格慕牌棕黑色背包的人;董某某、崔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付晓欧是他们在欧亚春城北门抓到的嫌疑人。
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金人民币28000元、一张吉林银行银联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一个男式背包,并返还被害人高某的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一件黄绿色帆布背包。
6、照片:载明高某指认包内28000元现金的照片;高某指认黄绿色帆布背包是其抓获的嫌疑人身上背着的包。
7、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载明①2014年8月17日晚19时50分许,付晓欧在春城欧亚商场一楼蜘蛛王皮鞋专卖柜的沙发上,将高某老公姜某某的菲拉格慕牌棕黑色皮包盗走,这时,经过蜘蛛王皮鞋店的一名顾客第一时间看到嫌疑人付晓欧偷包的行径,并提示店内服务员和包的主人说包被偷,因为该人为顾客,且蜘蛛王专柜的现场无监控,当前未找到该顾客及其身份。②2014年8月17日晚19时50分许,付晓欧在春城欧亚商场一楼蜘蛛王皮鞋专卖柜的沙发上,将高某老公姜某某的菲拉格慕牌棕黑色皮包盗走后,在逃逸过程中,有一穿红色上衣的中年男子在欧亚春城商场内北门捌角处帮助高某抢回被盗皮包,因为该人为顾客,且抢回皮包的现场无监控录像,当前未找到穿红色上衣的中年男子及其身份。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①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②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残刑一个月零十八天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③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9、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一个菲拉格慕背包,估价人民币7872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某证言:2014年8月17日晚19时40分左右的时候,一位男士带着他的妻子到我们专柜买鞋,那位男士挑完鞋后因为要去收银台交款,就将他的包与他妻子的包一起放在我们专柜的沙发上了,因为那位女士前几天也在我们专柜买的鞋,鞋有点不适脚,就在我们专柜准备换一双,我就给她拿鞋试脚,大约在19时45分钟左右的时候,我与那个试鞋的女士就听过路的顾客说:“包,包。”我就对那位女士说,你看看你的包。然后那位女士发现放在她的挎包旁边她老公的包不见了,就去往北门方向追偷包的人。
2、证人董某某证言:我是欧亚春城的保安员。2014年8月17日19时50分,我正在北门执勤(2号门),听到一位女士喊,抓小偷,抓小偷!同时看到一个男的在前面跑,后面一个女子追,于是我上去把那个男的拽住了,他问我,你抓我干什么?我说有人喊抓住你,我就必须拦住你。他对我说我没有偷东西,然后他就猛的一挣,就挣开往外跑,在外面的时候,我的另一个同事(保卫干事)崔某某正在外面,他便把那个小偷给截住了,我与崔某某一起将那个小偷抓住,这时,那个喊抓小偷的人也跑过来并报警了。那个小偷还威胁我们说,你们放我一把,人没有不见面的时候!然后我说,不行,你在我们商场偷东西,我们必须得管!然后他见我们不放他,他就说有心脏病,然后他就坐地上不让我们拽他。
3、证人朱某某证言:2014年8月17日19时40分的时候,我正在兰色化妆品专柜记账时,我就看到一位女士从蜘蛛王皮鞋专柜方向跑过来,并在我专柜东侧屈臣氏化妆品店旁将一较瘦的男子拽住,跟那个男的说,你把我的包给我,这包是我的。那个男的说,什么包是你的。那个女的说,这包就是我的,我看见你拿了。然后那个女的与那个男的就开始厮扯,相互抢那个包,那个女的拽着包就顺势踹了那个男的一脚,那个男的就松手了,松手的同时,顺势推了那个女的一下,那个女的差点摔倒,那个男的就往北门(2号门)跑,那个女的就指着小偷喊,抓小偷,保安快抓小偷。后来就听说将那个小偷给抓住了,被偷走的包里还有很多现金。
4、证人崔某某证言:2014年8月17日19点30分左右,我巡视到2号门的时候,一男子慌慌张张的向外跑,快到我迎面的时候,这名男子后面的一保安董某某对我喊抓小偷,我就把该男子控制住了。十几秒后,一名男子(应该是丢包的人)也从商场里追了出来,对我和董某某说:“就是他偷了我的包。”该男子就说:“我没拿你的包。”便和我们厮扯起来,想要挣脱,一直厮扯到门外,这时来了一名女士,对我和董某某说:“就是他,他偷了我的包。”我和董某某听后就更不让该男子走了,但他仍想用力挣脱,并说没拿包。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高某陈述: 2014年8月17日20时许,我和我老公姜某某在欧亚春城一楼蜘蛛王女鞋内购买皮鞋,买完后,在店内试穿时把包放在我旁边的座位上,这时候店内的服务员以及在店内的其他顾客告诉我说我的包被人偷了,我应声看过去的时候,看见有一个穿深色半袖的男子正拿着我的包边跑边往他随身携带的浅绿色的包内塞。我随后就起身追了出去,追了50米左右,我在往欧亚春城北门拐角处将这名男子截住了,一手将我家的包拽住,跟他厮抢起来,见他不放手,我就用脚踹他肚子一下,他就松手了,然后他还顺势推了我一下,差点把我推倒了,我就大声喊抓小偷!我冲保安指着小偷。后来欧亚春城的保安就把那个小偷给抓住了,我就报警了。这个小偷个头不高,170cm左右,中长发,有一点秃顶,上身穿着深色T恤,50岁左右的男子,他左肩随身携带着一个有点黄,也沾点绿的帆布背包,就是被带到公安机关来的那个人,我的包就是从他手里抢回来的。被偷走的手提包里有28000元现金,还有一些卡。
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14年8月17日晚19时40分左右的时候,我和我媳妇高某在欧亚春城一蜘蛛王皮鞋专柜买鞋,买完后我媳妇在店内试鞋,我去付钱了,回来的时候,店员用手向门口对我说你的包被偷了。我急忙向门口跑去,等到门外的时候,我发现有两个保安已经将那个偷包的男子抓住了,但包没有在他的手里,等我妻子过来后,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跟我说我的包被偷了,但被她抢回来了。当时被偷走的包放在蜘蛛王皮鞋专柜里面的沙发上了,与我妻子的包放在一起,当时我去收银台付款时,我跟我妻子说,让她看着点包。包被偷走的过程我没看到,我在听蜘蛛王售货员跟我说后,我跑到北门外时,那个小偷已经被保安给抓住了。我的包是黑色的,中间带蓝、白条的菲拉格慕牌子的包,是2014年7月份在澳门花8550元港币买的。我追到门口时看见两个保安正在和那个小偷在一起厮扯,那个小偷一直想挣脱,我过去后害怕小偷逃跑了,就同两个保安一起将那个小偷抓住了。我在和保安将小偷控制住时,那个小偷说,我没有偷你的包,又跟我说咱们做个朋友,有时间我请你吃饭,实在不于,我给你点补偿,然后他又说身体不好有病啊,你们放过我这次吧。之后我就打110报警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付晓欧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17日晚20时10分许,我去欧亚春城地下的超市买打折的矿泉水,没买到,然后我就到欧亚春城的一楼,在走到正门右手边门的时候,门口保安把我拽住了,随后,后面来了一男一女将我拦住,说我拿了他们的东西,不让我走,不久,警察就来了。我没有拿他们的东西。
我没有拿别人东西,我当天背了一个帆布有点绿色的背包去欧亚春城了,当天高某和我撕扯了,我对她没有暴力行为。当天我穿的是蓝色的T恤衫,保安拦住我的时候,我没有说你放我一马吧。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付晓欧对被害人高某、姜某某陈述有异议,称自己没有盗窃,对证人董某某证言有异议,称自己没说过“放我一把”,对其他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害人高某、姜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魏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付晓欧盗窃得手后被被害人将包抢回及被告人付晓欧被保安抓获后试图贿买保安的情况,上述证据及相关书证和指认笔录,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资认定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对被告人付晓欧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付晓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晓欧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晓欧关于其没有盗窃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魏某某、朱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和指认笔录,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资认定被告人付晓欧盗窃行为属实,对被告人付晓欧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付晓欧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晓欧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晓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审 判 员 李冬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