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8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1年2月5日被通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6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8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文荣、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杨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与另一男子(尚不能确定姓名,在逃)乘坐摩托车作案二起。分别入户盗窃通化县快大茂镇太安村居民丁长胜家小米2S手机1部;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居民孟某某家斐讯 I700V手机1部。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430元。
2、2014年8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入户盗窃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黎明村居民王某某家苹果5手机一部、三星9300手机一部。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共计1980元。
3、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入户盗窃通化聚鑫开发区黎明村居民廖某某家黄山牌香烟1条、女士包4个、现金270元和纽维牌手机1部;同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分别携带管制刀具入户盗窃通化市金厂镇夹皮沟居民李某某家女士包1个,现金760元及华为9600手机1部;入户盗窃该村居民李某甲家随身听2部、望远镜1个及CeCti908手机1部。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3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170元。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共实施入户盗窃六起,可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61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实施入户盗窃三起,可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200元。相关被盗财物在销赃后由二被告人分赃并挥霍。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相关被盗物品和现金已由公安机关退还各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廖某某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坦白说明、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收条、常住人口查询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