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某、刘某某、尹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8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9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9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9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滕某某在本市宽城区亚泰大街与庆丰路北一胡同交汇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某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滕某某、刘某某、尹某某三人共同商量一致同意将三人正在吸食的甲基苯丙胺中拿出0.5克,由滕某某在本市岳阳街与永发胡同交汇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某。

2015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滕某某在本市宽城区上台花园小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某0.5克甲基苯丙胺。

2015年9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在本市宽城区亚泰大街与庆丰路北一胡同交汇处,以人民币400元贩卖给崔某某约0.65克甲基苯丙胺。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滕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手机银行账户明细、滕某某工商银行卡详单、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崔某某指认毒品照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刘某某、尹某某明知是毒品且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滕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滕某某在本市宽城区亚泰大街与庆丰路北一胡同交汇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某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滕某某、刘某某、尹某某三人共同商量一致同意将三人正在吸食的甲基苯丙胺中拿出0.5克,由滕某某在本市岳阳街与永发胡同交汇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某。

2015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滕某某在本市宽城区上台花园小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某0.5克甲基苯丙胺。

2015年9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在本市宽城区亚泰大街与庆丰路北一胡同交汇处,以人民币400元贩卖给崔某某约0.65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系抓获到案。

2.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刘某某、尹某某个人信息,犯罪时均已成年,无前科劣迹。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甲基苯丙胺两包,重量分别为1克、二分。

4.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滕某某、刘某某、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0.65克;扣押的被告人滕某某、刘某某、尹某某持有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0.369克。

5.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证人崔某某为购买甲基苯丙胺而通过银行ATM机向被告人滕某某转账400元人民币的事实。

6.手机银行账户明细、滕某某工商银行卡详单,证实证人崔某某为购买毒品而给滕某某账户汇款的事实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崔某某证言:2015年9月20日,我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后,在民警的部署下,给滕某某打电话说购买毒品的事情,滕某某说有货,400元人民币一克。我同意后,他让我先把钱打到他的工商银行卡内,他收款后给我送甲基苯丙胺。我们约定在亚泰大街和庆丰路北一胡同见面交易。2015年9月20日19时20分左右,滕某某赶到约定地点,将一包用白色手纸包着的甲基苯丙胺交到我手里,滕某某转身离开时,民警将其抓获,我将手里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民警,民警打开看,我看能有六、七分左右的量。接着民警又做滕某某的工作,通过滕某某将其同伙在不远处的车内抓获。除了这次,我以前在滕某某处购买过三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在2015年8月19日下午,以200元的价格从滕某某处购买5分甲基苯丙胺,滕某某当天把毒品送到宽城区亚泰大街与庆丰路北一胡同交汇处交给我;第二次在2015年8月26日晚上,以200元的价格从滕某某处购买了5分甲基苯丙胺,我当天到岳阳街与曙光路交汇处附近的一个路口见到滕某某,他把毒品交给我;第三次在2015年8月30日下午,以200元的价格从滕某某处购买了5分甲基苯丙胺,滕某某把甲基苯丙胺送到长春市宽城区上台花园我家楼下给的我。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滕某某供述:2015年9月20日17时许,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买甲基苯丙胺,我问了刘某某,刘某某说有,价格是300元一克,我联系崔某某说400元一克,崔某某说要买一克。之后我给毒友尹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接我。尹某某开车接到我以后,我告诉尹某某;崔某某要买甲基苯丙胺,你拉我去找刘某某取货,然后给崔某某送去,尹某某答应了。我二人去接的刘某某,刘某某上车后,将一包甲基苯丙胺给我和尹某某看了,告诉我们货拿来了,得把钱给人家转过去,但我们身上没有钱,我给崔某某打电话,让崔某某把钱打到我的工行卡内,之后我用手机银行给刘某某的上家转过去300元。然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商量从这包甲基苯丙胺内抽取一小部分,约2、3分左右,留着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于是刘某某从里面拿出2、3分左右留下。我和崔某某联系约定送毒的地点是在宽城区亚泰大街和庆丰路北一胡同交汇处,然后尹某某开车拉着我们到了那儿,我一个人下车,拿着那包准备好的甲基苯丙胺,外面用手纸包着,进胡同就看见崔某某了,我把甲基苯丙胺交到他手里,我转身要离开的时候,警察就围过来将我抓获了,又带着我把路边车内的刘某某、尹某某抓获了。除了这次,我还向崔某某贩卖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8月中下旬的一个晚上,当时我和刘某某、尹某某在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崔某某给我打电话,知道我们吸毒后,他要参加,我不同意,他就一直磨叽,没办法,我就说我送他一些;我给他拿了0.5克左右,事后他往我银行卡里存了200元钱。第二次是2015年8月中下旬的一个晚上,他先电话联系我,要购买5分的甲基苯丙胺,价格是200元人民币,他把钱打到我工行的卡上。当时我和刘某某、尹某某在尹某某家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时我们没有钱,就从我们吸食的甲基苯丙胺中抽取5分,货是我一个人送楼下的,这次的毒品怎么来的记不清了。第三次是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要5分甲基苯丙胺,价格也是200元;这次是我通过刘某某花了300元买了一克甲基苯丙胺,我把其中的5分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了,我通过网上银行把300元钱打给刘某某上家,刘某某将货交给我,我把5分给崔某某送去的。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9月20日18时许,滕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买到甲基苯丙胺,我问了崔世伟,他说有,300元人民币一克。我告诉滕某某有货,他说要1克。我就和崔世伟联系在台北大街和青年路交汇处交易的,他给我一袋1克的甲基苯丙胺,我说一会给他打钱,他同意了。我告诉滕某某甲基苯丙胺拿到了,让他来接我,没多长时间,尹某某开车拉着滕某某来接我,我上车后,给他俩看了我拿到的甲基苯丙胺,并告诉滕某某要给崔世伟打钱,于是滕某某给买家打电话,让对方打钱。我们三个在车里商量从袋子里拿出一部分用于我们自己吸食,大家都同意了,我就从袋子里拿出2、3分左右,也用白色塑料袋包好,随手放在车后门手扣里,留给买家6、7分。过了一会,买家把钱给滕某某打过来,滕某某通过手机银行给崔世伟打了300元钱,然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到亚泰大街与庆丰路北一胡同交汇处送甲基苯丙胺,滕某某下车送毒品,我和尹某某在车上等着,不一会我们看见几个人带着滕某某来到我们车前,这些人说是警察,把我们和毒品都带到了公安机关。滕某某还卖过甲基苯丙胺给别人,2015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当时我和滕某某、尹某某一起在尹某某家吸食尹某某出钱我去取来的甲基苯丙胺,期间有人给滕某某打电话要买甲基苯丙胺,当时我们三人都没有钱了,就从我们吸食的甲基苯丙胺中抽出约5分货,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的,滕某某下楼送的货,卖毒品的钱都让我们吃喝花了。

3.被告人尹某某供述: 2015年9月20日18时许,滕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接他,也没说干什么,我到四马路接的他。他在车上告诉我,一个朋友要买甲基苯丙胺,他已通过刘某某给买到1克,以300元的价格进的,多少钱卖他没说。他让我开车拉他去接刘某某然后给买甲基苯丙胺的人送去,我同意了。我开车到台北大街接上刘某某,刘某某上车后将一包甲基苯丙胺给我们看了,是用白色小塑料袋装的约1克左右。之后刘某某对滕某某说,得把300元毒资给上家打过去,滕某某给买家打电话让对方先付款,这期间我们三个在车里商量从袋子里拿出一部分用于我们自己吸食,大家都同意了,刘某某在后座从袋子里拿出2、3分左右,也用白色塑料袋包好,留给买家6、7分。不一会,买家把钱打到滕某某的银行卡上,滕某某给刘某某的上家汇去300元。接着我开车拉着他俩来到约定地点亚泰大街与庆丰路交汇处北一胡同,我在路边停下,滕某某下车送毒品。不一会,几个人带着滕某某来到我们车前,说是警察,然后把我们三人和毒品都带到公安机关。还有一次大约是2015年8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当时我和滕某某、刘某某一起在我家吸食甲基苯丙胺,当天的甲基苯丙胺是我花300元购买的,是刘某某取来的。我们吸毒期间,滕某某接了一个电话,有人要买甲基苯丙胺,因为我们三人当时都挺缺钱的,一商量就从我们吸食的甲基苯丙胺中抽出5分,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这个买家了,当时是滕某某下楼送的货,200元钱让我们三个人一起吃喝花了。

四、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53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贩卖和被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在近期有吸毒行为。

2.证人崔某某指认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滕某某伙同刘某某、尹某某贩卖毒品给崔某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滕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刘某某、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贩卖毒品不满10克,但其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滕某某、刘某某、尹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 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刘 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