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国全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7:18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4刑终25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男,汉族,辽源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西安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丛某乙,女,汉族,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西安区,系丛某甲姐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国全,男,汉族,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西安区;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国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吕国全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吕国全、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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