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8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于2015年12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滕某某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长春市宽城区团山小区见面。后滕某某报警称有人要杀他,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巡逻民警张某甲、史某某、张某乙、协勤警张某丙、盖某某迅速到达团山小区现场。在出警过程中,陈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工作,并对民警张某甲殴打,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外伤致面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滕某某、周某某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出警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鉴定文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滕某某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长春市宽城区团山小区见面。后滕某某报警称有人要杀他,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巡逻民警张某甲、史某某、张某乙、协勤警张某丙、盖某某迅速到达团山小区现场。在出警过程中,陈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工作,并对民警张某甲殴打,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外伤致面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受伤民警张某甲医疗赔偿款人民币20 000元,并取得谅解,不再追究陈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

证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系抓获到案。

2、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

证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个人信息,涉嫌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劣迹情况。证人周某某、滕某某的个人信息。

3、出警经过

证明:2015年12月15日22时50分许,长新街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派警,报警人称在团山小区6栋楼下有人要杀他,考虑到警情严重,巡逻民警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前往团山小区。报警人滕某某称有人自称周某某老公打电话找其媳妇周某某,两人在电话中骂起来并约定在团山小区见面。在询问过程中,对方打车来了三个人,后知一人系陈某某,女子系周洋为周某某双胞胎姐姐及周杨男朋友。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下车后直接奔滕某某而来边骂边要打他,民警张某甲为避免双方发生肢体上冲突,上前拦陈某某,陈某某一拳打在民警脸上,当时将张某甲打倒,后被民警带上警车,又因车上人多民警让陈某某往里串一下,陈某某又用拳打民警张某甲和王洋,其中一拳又打在民警张某甲脸上,后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

4、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证明:张某甲、史某某系人民警察的身份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滕某某证言

证明:2015年12月15时晚,我是开出租车的,当时我正在开车,我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说找周某某,周某某是我爱人,我问对方是谁,那个人说是周某某老公,我们就骂起来了,那个人让我在团山小区等他,他在电话里说要拿刀过来整死我,我说行我去那等你。然后我就回家接我媳妇,我们一起开车到了团山小区。在出门之前我打电话110报警了。我到团山小区的时候,警察已经到了,那个人还没有到,警察让我上警车,问了我一些情况,我们正说着呢,过来一台出租车,下来三个人,两男一女,女的是我媳妇的姐姐(周洋),两个男的我都不认识。其中一个男的冲警车就来了,警察去拦他,他就打了拦他的警察一拳,打在那个警察脸上了,后来警察把那个男的带到警车上,他还指着被打的警察说,我出去整死你,在警车上还打警察几拳,踢警察几脚。

2、证人周某某证言

证明:内容与滕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5年12月15日晚,我和我朋友王延旭及其媳妇周洋在柳影路一家烧烤店喝酒,喝到晚上十点左右,我们准备去唱歌,我给周洋的妹妹周某某打电话想把周某某约出来,电话打通是周某某老公滕某某接的,我就故意喊对方媳妇。滕某某就急眼了,问我是谁,还在电话里骂我。我也骂他,我问他在什么地方我过去整死他,他让我去团山小区。然后我就打车去团山小区。到了之后我看见周某某和滕某某都到了,还有四五个警察,应该是他们之前报警了。我就奔滕某某去,警察就上来拦我,我和警察撕把过程中我打了一个警察脸上一拳,后来警察把我整到警察车上我又踢了警察腿上几脚。警察拦着我又控制我要给我带手铐我不想被他们控制。当时也是喝了点酒。

四、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5】7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摘自文书卷第13-20页)

证明:张某甲外伤致面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无辩解,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民警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民警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张慧茹

人民陪审员  刘 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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