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刚,男,1988年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派出所管内,捕前住: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街道东荣大路委75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任学,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潘泽、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刚及其辩护人宋任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人员在绿园区哈达村巡逻期间,在付刚所驾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内搜查出被告人付刚从刘宝权(另案处理)处得来的吸食后剩余的疑似冰毒晶体46.34克及自述从“小亮”处得来的疑似冰毒片3.81克。后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付刚所驾驶的车辆中收缴疑似毒品的样品进行理化检验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付刚供述和辩解、证人刘宝权证言、毒品移交清单、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刚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付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刚有立功行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人员在绿园区哈达村巡逻期间,在付刚所驾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内搜查出被告人付刚从刘宝权(另案处理)处得来的吸食后剩余的冰毒晶体46.34克及自述从“小亮”处得来的冰毒片3.81克。后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付刚所驾驶的车辆中收缴疑似毒品的样品进行理化检验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付刚被抓获的经过。
3、情况说明:载明①2014年4月15日,绿园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在办理付刚、刘宝权贩毒案件中,涉案的吸毒人员“小亮子”、松原的“亮子”、河南的“华子”正在抓捕中。②刘宝权提到的嫌疑人“李双”由于身份信息不全,无法查找。
4、常住人口查询:①刘宝权的自然情况。②被告人付刚的自然情况。
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付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6、指认现场笔录及说明:载明①刘宝权指认在其家中疑似冰毒65克的情况。②被告人付刚指认其驾驶的黑色丰田轿车内疑似冰毒48克的情况。
7、侦查实验笔录:载明经对被告人付刚进行甲基苯丙胺试板检验,结果呈阳性,证实该人近期内确有吸毒行为。
8、毒品移交清单:载明绿园分局禁毒中队将2014年4月15日在绿园区合心镇缴获被告人付刚冰毒46.34克(其中0.58克送检)、冰毒片3.81克(其中0.28克送检)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9、搜查证:载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依法对被告人付刚驾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进行搜查的事实。
10、搜查笔录:载明2014年4月15日10时5分,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付刚在场的情况下,对付刚驾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未挂牌照)进行搜查,在汽车驾驶员方向盘下侧挡板内搜查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袋(后经称为48克)及用口香糖装的疑似冰毒片(麻谷)40粒。
11、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疑似冰毒48克、疑似麻古40粒。
12、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3、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载明绿园区刑警大队在办理付刚案中,办案单位通过市局技侦部门,获悉同案嫌疑人刘宝权在龙嘉机场送客,随即办案人讯问付刚,付刚提供了刘宝权驾驶车型为黑色凯美瑞轿车、及车牌号后三位数字,办案人拉乘付刚在龙嘉机场高速公路口处蹲守刘宝权,当晚,办案人发现一台疑似刘宝权驾驶的黑色凯美瑞轿车从高速公路口驶出,办案单位车辆在后面跟随,最后凯美瑞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御景名都小区前停车,办案人上前将驾驶人控制,车上有刘宝权的身份证件,确认是嫌疑人刘宝权,没有付刚对刘宝权指认的情节。刘宝权因持有毒品,被绿园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案件管辖刘宝权案移交至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14、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载明刘宝权因非法持有毒品62.95克被起诉。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宝权证言:2013年8月期间,我朋友李双给了我冰毒110克左右,当时说是寄存在我这里。2014年4月14日我朋友付刚问我能不能买到冰毒,我说去年8月份一个朋友放在我家里一些,到现在隔了这么长的时间可能是不要了,我给你拿一些吧。就这样,在当天晚上,我在二道区御景名都小区门口给了付刚约50多克的冰毒,是用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剩余的冰毒我继续存放在我家中,直到被公安机关收缴。李双给我的冰毒我吸食了不到两克。我给付刚的冰毒是由我从李双给我的冰毒中分包装的。我跟付刚关系不错,觉得那些冰毒放在我家中我也吸食不了,就给付刚了。我给付刚的冰毒没有谈价钱,就是赠给付刚了。除了给付刚的那些冰毒,剩余的冰毒我准备自己吸食。我是通过网上认识李双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付刚供述:2014年4月15日7点左右,在绿园区合心镇哈达村东头,我将我朋友“小亮子”送回家,把车开到“小亮子”家附近的村路上的时候,看到警车来了,警车把我的车别住了,从警车上下来两个警察,这两个警察把我带回派出所,到派出所之后,开车的警察把我车的钥匙交给了我,我自己把我的车锁上了,然后我就被带进派出所屋里,民警问我是否吸食毒品了,我承认了,派出所民警问我车里有没有毒品,我说没有。后来派出所民警对我的车进行搜查时,在我的车方向盘下方的空隙里发现一包冰毒(五、六十克左右)和一个薄荷糖盒(薄荷糖盒里面有四包麻谷,每包有十粒,一共40粒。冰毒是刘宝权给我的,我还没给他钱呢。我持有冰毒大概有50克左右。我持有的麻古是松原的“小亮”给我的,不是卖我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付刚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付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付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刚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审 判 员 李冬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