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4刑终字2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宝,男,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洪宝犯放火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吉0421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洪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洪宝,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宝因曾与本组村民于某某发生过口角,产生不满,遂怀恨在心,于2015年8月26日夜晚23时许,携带打火机来到于某某家玉米秸秆垛处,将距离于某某家20余米远的玉米秸秆垛点燃后,逃离现场。经群众和消防部门扑救,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火扑灭。烧毁玉米秸秆2000余捆,于某某邻居刘某某家仓房的瓦片部分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约2000余元。被点燃的玉米秸秆垛处于居民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洪宝为泄私愤而实施放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洪宝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洪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以被告人李洪宝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洪宝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并表示同意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且体弱多病,请求二审法院能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一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图、照片、现场勘验分析报告、监控录像光盘、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上诉人李洪宝的供述及作案时使用的物品、衣物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宝为泄私愤便实施放火,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并给他人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原判决已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故李洪宝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