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涛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8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涛,男,汉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5日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3日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利涛骑摩托车到通化县富江乡泉源沟村居民闫某某家,从房屋厨房窗户进入屋内,将东屋白色柜子中一女式包内的人民币13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无法作价)盗走。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2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利涛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闫某某损失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利涛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坦白说明、协议书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被告人王利涛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利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利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于洋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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