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博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8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博,男,1993年6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捕前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4)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睿、王亭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博伙同陈甲、刘某甲、佟某甲、赵某甲(以上四人已判刑)和齐某(另案处理)、大鹏、小孩(以上二人在逃),于2012年7月19日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博众新城一期好再来海鲜烧烤店内,因刘某乙(另案处理)在该烧烤店用餐时与邻桌的客人刘某丙发生矛盾,遂在刘博的召集下持镐把、扎枪对被害人张某甲、刘某丙、刘某丁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甲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脾破裂,腹腔积血已构成重伤,张某甲脾脏切除构成六级伤残,左第十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齐某、陈甲、刘某甲、佟某甲、赵某甲、赵丁、张某丁、刘某丙、刘某丁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博伙同陈甲、刘某甲、佟某甲、赵某甲(以上四人已判刑)和齐某(另案处理)、大鹏、小孩(以上二人在逃),于2012年7月19日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博众新城一期好再来海鲜烧烤店内,因刘某乙(另案处理)在该烧烤店用餐时与邻桌的客人刘某丙发生矛盾,遂在刘博的召集下持镐把、扎枪对被害人张某甲、刘某丙、刘某丁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甲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脾破裂,腹腔积血已构成重伤,张某甲脾脏切除构成六级伤残,左第十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刘博被抓获的经过。

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陈甲辨认出刘某甲系其同案。

4、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刘博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被告人刘博系网上在逃人员。

6、刑事判决书:载明①刘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②陈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③佟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④赵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7、起诉意见书:载明刘某乙、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侦查机关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8、病历及照片:载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就诊的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张某甲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脾破裂、腹腔积血已构成重伤。

10、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甲脾脏切除构成六级伤残;左第十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言: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我和孙某丁、李某庚、我弟弟刘某庚在长春市绿园区博众小区好再来烧烤店吃饭。吃饭的时候,邻桌的一个女的因为崴脚了,我们在吃东西的时候说笑话,她以为我在笑她呢,上来就骂我,我站起来就骂她,后来我朋友孙某丁就把我拉开了。骂架完以后,我们四个人买单走了,我打车离开的时候越想越生气,我给刘博打电话让他叫几个人过来帮我出气,我想揍她,并且旁边那个戴金链子的男的也没有说好话,我让刘博叫几个人过来打仗揍那桌的几个人。过了30分钟左右,刘博带着六、七个男的到好再来烧烤找我们来了,我就领着孙某丁、刘博和刘博的朋友过去揍那桌人了。到那桌跟前,我拿着啤酒瓶子照那个女的脑袋上削了一瓶子,那个女的就过来和我厮扯,孙某丁当时用拳头打那个女的,并且用脚踢那个女的来着,我就用手扇那个女的来着,刘博第二个动手的,手里拿着不知道是镐把还是扎枪,刘博就带着那几个朋友一起上来打那两男的,当时我和孙某丁光打那个女的来着,那两男的都被刘博他们打倒了,后来一看三人全被我们干倒了,我们赶紧跑了。

2、证人齐某证言:我的外号叫“赖子”。2012年7月份的一天,刘博说他之前的女朋友被人骂了,让我和赵某甲找几个人去打仗。我告诉赵某甲陈甲和大鹏还有佟某甲都在店里呢,赵某甲就去找他们几个了,我当时和刘博在赵某甲的店里等着。这时候找刘博打仗的女的打电话催刘博赶紧过去打仗。我们七个人到齐之后,刘博在赵某甲的手机店内拿的扎枪和镐把,我们打车到汽车厂一家烧烤大排档。刘博对我们几个说跟他过去打仗,我们就一起过去了。到那桌看见两男的一个女的坐那,找刘博打仗的女的先上去拿啤酒瓶子把那桌的女的打倒了。那桌的两男的站起来了,我们也开始动手打那桌的另外两个男的,大鹏先拿镐把把其中一个男的打倒了,我们几个就都动手开始打,我拿镐把打的是没戴金链子的男的,我就是打他腰来着,后来我又拿镐把打那个没戴金链子的男的几下,锁子拿镐把打的是戴金链子的男的头部。刘博拿扎枪打的戴金链子的男的,就是拿着扎枪乱捅来着。赵某甲、赵鹏、佟某甲、刘某甲都是拿镐把打那个没戴金链子的男的,陈甲拿着板凳打的没戴金链子的男的,我们都打那两男的了。

3、证人陈甲证言: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 “赖子”和赵某甲找我俩出去有点事,当时还有刘某甲和佟某甲。在车上,“赖子”说跟他去打仗去。我们来到汽车厂的一个烧烤店,一男一女在烧烤店边上等着我们,下车之后“赖子”发给我们每人一个镐把,赵某甲拿着一把扎枪。那个男的和女的指向烧烤店里的一桌客人(两男一女),并说就是他们。“赖子”让我们过去。那个女的在他们吃饭的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了坐着那个女子的头部一下,在座的一个戴金项链的男子就起身跟我们这伙人打起来了。在座的另一个男子没有动,我就踹了他一脚,踹到腰和肚子上了,把他踹倒在地。刘某甲拿起这个男子坐的铁腿木头凳子打了他的腰部。 “赖子”领着其他人打那个戴金项链的男子了,后来我听到“赖子”让我们走,我们就都跑了。打完仗之后才知道打仗是为了给刘博女朋友出气。

4、证人刘某甲证言:平时朋友们叫我刚子。2012年7份的一天晚上,“赖子”找我说有事让我跟他出去一趟,我出来时看到有陈甲、佟某甲、赵某甲、“大鹏”、“小伟”都来了。在我们打车前“赖子”拿出几个镐把给我们分了,赵某甲拿着扎枪,当时我没拿镐把。后来在车上“赖子”跟我们说去打仗。我们来到汽车厂的一个烧烤店,一男一女接的我们,他俩带我们来到一桌正在吃饭的顾客(二男一女)前,接我们一伙那个女的拿起桌子上的一个啤酒瓶子打了正在吃饭的那个女的脑袋了,接着桌上那个戴金项链的男的就跟我们打了起来。“赖子”领着“大鹏”、还有找我们来的那个男的一起打那个戴金项链的那个男的。我看到陈甲用脚踹了另外的那个男的一脚,我拿起那人坐着的凳子击打了那人的后背一下。佟某甲和赵某甲用镐把打了这个男的几下。后来有人喊走,我们就一起跑了。

5、证人佟某甲证言: 2012年7月份的一天23点多,我和陈甲、刘某甲在火车站附近吃饭,“赖子”和赵某甲及一男一女来找我们三个,说出去办点事,之后“小伟”和“大鹏”也来了,然后我们就打车去了一个烧烤店。到店里以后,和我们一起去的那个女孩就和烧烤店里的一桌客人吵了起来,“赖子”和其中一个男的指着烧烤摊的一桌顾客(二男一女),说让我们教训教训他们。我们这伙人一起过去了,桌上那个戴金项链男的站起来了,之后让“赖子”给打倒了。我看旁边还坐着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刘某甲把他踹倒了,并拿起板凳砸这三十岁男的身上好几下,然后我用镐把往那个男的身上打了几下,之后我们走了。

6、证人赵某甲证言: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刘博到我在站前长白路的店里说他女朋友被人欺负了,让我和他去打仗,并让我找人一起去打仗。“赖子”这时候过来到我店里,刘博跟他说去打仗的事,“赖子”找来了佟某甲、陈甲、刘某甲、“大鹏”,“赖子”拿了两根镐把子、刘博拿着扎枪,之后我们去了汽车厂附近的一家烧烤店。刘博带着我们见了两个女的(其中一个是刘博对象)和两个男子,刘博的对象先冲进烧烤店拿啤酒瓶子砸了对方那个女子,我们一起冲了进去,“赖子”拿镐把打了那个女子的脑袋,那个女子的脑袋流血了。刘博把光头那个男的踹倒了,“赖子”、“大鹏”、刘某甲、佟某甲、陈甲一起打那个光头的男子,光头男人被打吐白沫了。刘博又拿扎枪打了另一个男子,我上去踹了几脚,“赖子”、刘某甲用镐把打,佟某甲和陈甲也都围着另外一个男的打来着。

7、证人赵丁证言:2012年7月19日凌晨2点多钟,我到绿园区博众新城小区好再来海鲜烧烤店与刘某丙、刘某丁、张某甲吃饭。刘某丙跟我说她之前与邻桌的一个女子发生了口角。我们往外走时,过来四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其中一个男子拿着一把扎枪,另外三个男子各拿一根镐把,那个女子用镐把打了刘某丙头部几下,三个人拿镐把打了刘某丁头部、后背、肩部,另一个人用扎枪扎了刘某丁头部一下,张某甲被拿镐把的人打伤头部和左肋部,刘某丙头面部、左后腰被打伤,刘某丁头部受伤。

8、证人张某丁证言:我是绿园区博众新城小区好再来海鲜烧烤店老板。2012年7月19日凌晨2点,在我店门前的马路边烧烤摊上,四号桌的一伙客人和三号桌一伙客人打起来了。打仗之前,三号桌的一个女客人与四号桌的女客人发生了争吵。四号桌的女子买完单后领来三、四个男子,手里拿着木头棒子和啤酒瓶子,把三号桌的客人打了,有一个男的(张某甲)被打躺倒在地上,另一男一女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

9、证人刘某丙证言:2012年7月19日1时30分许,我和我丈夫刘某丁及张某甲在长春市绿园区博众新城小区好再来海鲜烧烤店吃饭,我和邻桌一女顾客发生了口角。邻桌的人走了后,赵丁来了。大约2点钟左右,和我发生口角那名女子带着四名男子返回了饭店,一名男子拿着扎枪,剩下的几个人拿着镐把。那名女子用酒瓶子打我,一名男子拿扎枪、一名男子拿镐把也打了我,将我打伤并倒地,然后那几名男子都去打刘某丁和张某甲了,他们用镐把和扎枪将刘某丁和张某甲打伤。

10、证人刘某丁证言:2012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我和我妻子刘某丙、张某甲在博众一期好再来烧烤店门前吃饭时,刘某丙与邻桌一个女顾客发生了争吵。那个女顾客买完单后就走了,过了四十分钟后,她又领着四、五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过来给我们打了。那个女孩用酒瓶子上去打了刘某丙头部,另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用扎枪把刘某丙额头扎破了,我刚站起身要反抗,那四、五个男子冲我来了,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用扎枪砍我头一道,其余的人都拿着镐把,他们把我打倒在地。张某甲是在我被打后被打的,具体他怎么被打的我记不清了。案发当天我脖子戴了一条金项链,张某甲没戴金项链,我当时头发特别短,差不多是光头。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2年7月19日2时许,我和刘某丙、刘某丁在长春市绿园区博众新城一期“好再来烧烤店”门前吃饭,刘某丙和邻桌的一名女孩发生了争吵。2时20分许,那个女孩领着四、五名男子回来把我们打了。那个女孩先用酒瓶打在了刘某丙头上,刘某丁刚站起身,被那四、五个男子打倒在地,我坐在椅子上被对方踹倒在地,一个穿白色背心、左手臂有纹身的男子用镐把打我后背、腰部等部位,我就被打蒙了。我左侧肋骨骨折、脾摘除。刘某丙头部受伤,刘某丁手指头骨折。至少有三、四个人打我,有人踹我一脚,有人用板凳打我,之后有人用镐把打我后背。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博供述:2012年6、7月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的朋友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她和别人在绿园区的一烧烤店发生口角了,让我找几个人过去帮她,她说让我带几个人过去。我就给海洋打电话说让他找几个人和我出去一趟,海洋答应说行。我就打车到长白路的海洋的手机店找他。我去了以后,海洋找了几个男的,其中一个叫赖子的我认识,海洋一共找了五个人,加上我一共七个人,我们打了两辆出租车一起到绿园区的那家烧烤店。刘某乙说烧烤店里有个女的骂了刘某乙,并且对方的那桌男的说话也挺不客气的,刘某乙气不过就找我们来教训对方那桌人。还没等我们反应过来,刘某乙把啤酒瓶砸对方那个女的头上了,刘某乙就和对方那个女的打起来。这时候和对方那个女的一桌的其中一个男的就站起来,我们几个用带来的镐把就开始打那个站起来的男的,那个男的被打倒了,把桌子都撞倒了。坐着的那个男的被桌子也撞倒了,我就用他坐的凳子和我手里的扎枪一起打那个男的,打在他什么位置了我记不清了。我记得我旁边的赖子拿着镐把和我一起打那个男的来着,其他人都在拿镐把打,我们把那两个男的和女的都打趴下了。

到了好再来烧烤店,刘某乙没有给我们分工,就是让我们教训对方那桌人,并且她带头先开始打,我们就跟着她打那桌人了。我领人打的那俩个男的,先打光头戴金链子男的,随后陈甲和赵某甲把另一个坐凳子的男的踹倒,我上去拿他坐的板凳打他了,其他人也都揍这俩男的了,打哪里我记不清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博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刘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分别构成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代理审判员  陈明茹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