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7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维语翻译阿里木·吾布力,长春市澳华翻译有限公司翻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翻译阿里木·吾布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在长春火车站南广场旁春谊宾馆对面尾随过路女子(吴某某)将其上衣兜内手机偷走,手机为OPPO牌R7007白色手机,手机串码为866978025347451,手机号为138XXXXXXXX。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 180元。赃物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1时20分,被告人艾某某在长春火车站南广场旁春谊宾馆对面尾随过路的被害人吴某某,将其上衣兜内手机及人民币120元偷走,手机为OPPO牌R7007白色手机,手机串码为866978025347451,手机号为138XXXXXXXX。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 180元。赃款、赃物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2、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和前科劣迹情况。
3、指认照片,证实对盗窃财物的指认情况
4、扣押清单,证实被盗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1日11时20分,我在长春市火车站南站春谊宾馆门口和我朋友王月过马路,刚过马路,我想打电话,我发现我手机丢了,我俩后面传来吵闹声,我回头一看,发现一名穿白色外套的新疆男子被2个中间男子摁倒在地上了,这时其中一名男子对我说:你看看丢没丢东西,我对他说:我手机丢了,手机壳里还有现金120元。那名男子在新疆人的外衣兜内把我丢失的手机拿了出来。那名男子打了一个电话,不一会警车就来了把我们拉到派出所。
三、被告人艾某某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31日11时20分左右,在长春市火车站南广场西侧,我看见有个女的上衣左侧兜里装着手机,我就跟着她走,我用右手悄悄从她左侧上衣兜里把她的手机拿出来了,我把手机揣自己兜里,走了二三十米路,我想把手机拿出来看看,被警察拦下了,我想跑就被警察按住了,让我别动,被偷的女子听见有吵闹声就过来了,警察搜我身就发现了我偷的手机,把手机壳打开发现有120元人民币,过了一会,警车就来了,把我带派出所来了。
四、鉴定意见
长价认刑字第1511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8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艾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OPPO牌R7007白色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2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张慧茹
人民陪审员 刘 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