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海故意伤害罪二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8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刑终23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海,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1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清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清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清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王清海在本市龙山区原辽河纺纱厂院内赛纳阳光建筑工地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清海用铁锹将姜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合理经济损失计算为50,721.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清海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损失合计50,721.2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清海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表示愿尽力赔偿,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内容相一致,并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且经二审法院核实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侯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韩某某、王某某证言, 辨认笔录,门诊诊断书,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清海供述及讯问视频资料,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吉林省兴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清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并无不当。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清海在家人支持下,能从被害人角度出发,积极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姜某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清海应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据此,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 6年3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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