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8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月鹏,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县人,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30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月鹏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文荣、徐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宗原、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月鹏及其辩护人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月鹏于2014年4月14日15时许,到通化县快大茂镇“西域烤羊腿”店里找徐某某谈业务时,看到王某某、徐某某与孙某某、吕某某正在厮打,遂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拿出一把长约60cm的白色钢刀将吕某某头部左颞处砍伤。经通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月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人张月鹏多次从辽宁省抚顺市、新宾县购买冰毒,并将其中9.2克贩卖给通化县吸毒人员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月鹏于2011年秋,在通化县快大茂镇义赢旅店内,将2克冰毒贩卖给王某某,获利3000元;于2014年4、5月份,三次将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山水华城小区将共计0.8克冰毒贩卖给王某某,获利1700元。

2、被告人张月鹏于2014年4、5月份,三次在山水华城小区将共计1.8克冰毒贩卖给吕某某,获利2200元。

3、被告人张月鹏于2014年3月末,在通化县东安小学侧门将0.4克冰毒贩卖给姜某某,获利500元;于2014年4月份,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高速路口将0.4克冰毒贩卖给姜某某,获利500元。

4、被告人张月鹏于2014年5月初,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桃源居小区附近,将0.4克冰毒贩卖给尹某某,获利500元;于2014年5月份,两次在山水华城小区东门将共计0.4克冰毒贩卖给尹某某,获利600元。

5、被告人张月鹏于2014年3至5月份,四次在通化县政府家属楼楼下将共计1.3克冰毒贩卖给姜某甲,获利1900元。

6、被告人张月鹏于2014年3月份,两次在桃源居小区将共计1克冰毒贩卖给王某甲,获利1200元。

7、被告人张月鹏于2014年5月份,两次在山水华城小区将共计0.4克冰毒贩卖给王某乙,获利1000元。

8、被告人张月鹏于2014年5月初,在山水华城小区正门将0.3克冰毒贩卖给季某某,获利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月鹏的住宅中依法搜查出冰毒10.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张立国、吕某某等人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并认为被告人张月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月鹏在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月鹏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本人没有在2011年向王某某贩卖毒品,该起犯罪事实应当扣除;其向吕某某贩卖毒品的克数应为1.3克,而不是1.8克;同时认为在其家中搜查到的毒品克数应为8.7克,而不是10.2克。

被告人张月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在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张月鹏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在贩卖毒品一案中,证明被告人张月鹏在2011年向王某某贩卖毒品2克的证据不足,应予扣除;另外,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月鹏向吕某某贩卖毒品1.8克,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为1.3克;同时,依据卷宗内证据显示,被告人张月鹏系以贩养吸,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月鹏到通化县快大茂镇“西域烤羊腿”店内找徐某某谈业务,看到王某某、徐某某与孙某某、吕某某正在厮打,遂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拿出一把长约60cm的日本战刀(带刀鞘),后将吕某某头部左颞部砍伤。经通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月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万元。

2、被告人张月鹏多次从辽宁省抚顺市、新宾县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陆续贩卖给通化县吸毒人员吸食。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月鹏先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0.8克,非法所得17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1.8克,非法所得2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8克,非法所得10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某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0.8克,非法所得1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姜某甲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1.3克,非法所得19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1克,非法所得1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4克,非法所得600元;贩卖给季某某甲基苯丙胺1次, 计0.3克,非法所得5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月鹏共计向8人贩卖毒品,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0次,贩卖甲基苯丙胺重量计7.2克,非法所得人民币计10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月鹏身上和家中南侧卧室矮柜第一抽屉内、第二抽屉内及电脑桌的抽屉内,依法搜查扣押的甲基苯丙胺计10.2克。

上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可证实:

1、办案说明,证实张月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将吕某某砍伤的犯罪事实,针对故意伤害犯罪属自首。

2、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张月鹏的自然情况。

3、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张月鹏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4、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张立国的证言,证实张月鹏在通化县快大茂镇西域烤羊腿饭店,持刀将被害人吕某某砍伤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15时,张月鹏用携带的刀具将其砍伤的事实,另证实其表示不再追究张月鹏的任何责任的事实。

6、被告人张月鹏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14日,在通化县快大茂“西域烤羊腿”用刀具将吕某某砍伤的事实经过。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可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月鹏处依法扣押的称重器、银色锡纸、吸管、打火机、塑料瓶、装有白色晶体的小自封袋等吸毒用品。

2、抓获经过,证实张月鹏因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山水华城小区正门附近,将张月鹏抓获。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其在张月鹏手中先后三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其中有一次在山水华城交易,共计0.8克,花费1700元的事实经过。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其在通化县山水华城小区附近或者在张月鹏所驾驶的车上,先后三次在张月鹏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是用卫生纸包的,纸包里包着小塑料袋,共计1.8克,花费2200元的事实。

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分别于2014年3月、4月,其在通化县山水华城小区东门和高速路口附近向张月鹏购买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是用卫生纸包的,里面是小塑料袋,共买了0.8克,花费1000元。

6、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5月,其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桃源居或者山水华城小区附近,分三次向张月鹏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0.8克,花费1100元

7、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3月至5月,其在自己家通化县快大茂镇镇政府家属楼附近,分四次向张月鹏购买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是用小塑料袋装的,共计1.3克,花费1900元。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3月,其在快大茂镇桃源居附近,两次向张月鹏购买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是用小塑料袋装的,共计1克,花费1200元。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5月,其在快大茂镇山水华城小区附近,分两次向张月鹏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0.4克,花费600元。

10、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5月,其替孙某甲在快大茂镇山水华城小区附近,向张月鹏购买0.3克甲基苯丙胺,花费500元,后将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孙某甲的事实。

11、被告人张月鹏的供述,证实张月鹏在归案后,否认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认为其本人是捎甲基苯丙胺给王某甲、王某乙、“小海”“大君”等人,同时证实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和家中南侧卧室矮柜第一抽屉内、第二抽屉内及电脑桌的抽屉内,依法搜查扣押的甲基苯丙胺计10.2克。

12、鉴定文书,证实从送检的白色颗粒状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尿样检测显示张月鹏、尹某某、吕某某、姜某甲、姜某某、王某某尿样呈阳性。

14、现场搜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张月鹏住宅、车辆及人身情况,以及搜查出的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共计10.2克。

以上证明故意伤害及贩卖毒品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张月鹏及其辩护人于伟提出的在2011年没有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应予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卷宗内的证据,虽然吸毒人员王某某明确说明被告人张月鹏曾在2011年向其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但被告人张月鹏对此予以否认,且吸毒人员王某某在证言中,未能详细说明该起犯罪事实发生的具体地点、具体时间,交易方式,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起犯罪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予以证明,本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该起犯罪事实,不应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张月鹏及其辩护人于伟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月鹏及其辩护人于伟提出的向吕某某贩卖毒品应为1.3克,而不是1.8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张月鹏在其供述中否认向吸毒人员吕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根据吸毒人员吕某某及其他吸毒人员的证词,能够明确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发生的时间、交易地点、交易方式、克数和价格,故对被告人张月鹏及其辩护人于伟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月鹏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在其家中搜查出的毒品克数应为8.7克的辩解,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月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现场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和称重照片,能够明确证实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和被告人张月鹏的指认下,在被告人张月鹏身上和家中南侧卧室矮柜第一抽屉内、第二抽屉内及电脑桌的抽屉内。搜查出并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0.2克的事实,且整个搜查过程程序合法、手续齐全。故对被告人张月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于伟提出的被告人张月鹏在故意伤害案中,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及在贩卖毒品案中,存在以贩养吸的的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月鹏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达到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量应为17.4克。鉴于被告人张月鹏在故意伤害案中,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处罚;被告人张月鹏在贩卖毒品案供述中,避重就轻,不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应依法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月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

二、追缴毒资10200元,上缴国库。

罚金及追缴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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