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谎称每户交1500元人民币押金免费安装POS机,45天以后退还押金,并办理额度为5万至10万元人民币的国有银行信用卡,先后诈骗敦化市渤海街“诚信装饰商店”业主由某某、“D1”木门业主宛某某、“阳光材料商店”业主王某乙、“鑫城吊顶装饰材料”业主程某某、“德尔牧兽药”业主皮某某、“盈盈自助烤肉店”业主王某丙等6家门市房业主,共计诈骗人民币现金9 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返还了全部赃款,并于2016年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经事先合谋,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先后到敦化市渤海街多家商户谎称,每户商家交纳1500元押金可免费安装POS机,45天以后退还押金,并为商户办理信用额度为5万元至10万元人民币的国有银行信用卡。三人以该种方式先后骗取“诚信装饰商店”业主由某某、“D1木门”业主宛某某、“阳光材料商店”业主王某乙、“鑫城吊顶装饰材料”业主程某某、“德尔牧兽药”业主皮某某、“盈盈自助烤肉店”业主王某丙共计人民币9 000元。2016年1月21日,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返还六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9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说明,条款单,收据,辨认笔录,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被害人由某某、宛某某、王某乙、程某某、皮某某、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