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无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蔡宏超、人民陪审员徐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10月间,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通化县西江镇金珠村王沟集体防护林地内种植玉米,经通化县森林公安大队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5764平方米,核8.64亩(其中护岸林地5500平方米,核8.24亩;其他林地264平方米,核0.39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占用林地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说明、现场照片、地类证明、森林资源保护宣传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高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