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9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海权,住东辽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放火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海权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初海权窜至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小区B区9号楼5单元门前,将停放在门前小路上的一辆×××蓝色大运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2、2015年10月5日2时许,被告人初海权驾驶盗窃所得摩托车窜至辽源市西安区阳光新城小区A23号楼下,利用螺丝刀将停放在楼下的帝豪牌轿车(摩卡红色,车牌号码:×××)后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一个皮质挎包,内有钱包、银行卡等物品。
3、2015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初海权驾驶摩托车窜至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小区,利用起钉器等工具将小区内“百果园水果蔬菜生鲜超市”后窗铁栏杆破坏后侵入店内,盗走收银箱一个,箱内有人民币900余元。
4、2015年10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初海权驾驶摩托车窜至辽源市龙山区星河万源小区28号楼1单元楼下,利用螺丝刀将停放在楼下的×××众泰T200轿车副驾驶车玻璃砸坏,未盗走车内财物。
5、2015年10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初海权驾驶摩托车窜至辽源市龙山区翠湖园小区,用起钉器将小区内“龙圣擦鞋行”门锁破坏,盗走店内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顾客存放于该鞋行的十三双鞋,经鉴定,其中三双鞋的价值为人民币1000 元。
6、2015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初海权驾驶摩托车窜至辽源市龙山区隆基华典小区北门小国汽配店,将门锁破坏后,盗走店内现金2500元及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经鉴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7、2015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初海权驾驶摩托车窜至辽源市龙山区银河花园1期10号楼楼下,用螺丝刀将一辆×××白色丰田霸道吉普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碎后,盗走车内三十余元现金、一副男士太阳镜及玉溪牌香烟四条零九盒,经鉴定,被盗玉溪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029元。
8、2015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初海权驾驶摩托车窜至辽源市龙山区银河花园小区乐万家超市附近,利用螺丝刀将停放在超市北侧的一辆×××尼桑逍克吉普车右后侧车玻璃砸碎,未能盗得车内物品。
9、2015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初海权驾驶摩托车窜至辽源市龙山区交通花园内,用螺丝刀将“玉杰半分利超市”窗户玻璃砸碎,欲钻窗入室盗窃,因有货架阻碍未能盗得物品。
10、2015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初海权窜至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交通花园小区内“逍遥居按摩店”门前,利用起钉器将门锁撬坏后侵入店内实施盗窃,未能盗得任何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海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初海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盗窃所得的鞋子、相机、墨镜、摩托车照片;扣押的大运牌摩托车及车后备箱内物品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
2、书证,被告人初海权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所用犯罪工具摩托车的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及扣押赃物、作案工具情况;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证明,证实初海权前科情况及其于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初海权盗窃所得的部分物品未作价格鉴定的原因,以及辨认笔录无见证人的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
(1)赵立国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0日2时许,在隆基华典北门小国汽配店内,丢失了2500元现金和一台佳能数码相机,玻璃门和门锁都被毁坏。
(2)唐艳忠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22时至12日5期间,其停放在银河花园10号楼楼下的白色丰田霸道后车玻璃被砸碎,后备箱的五条玉溪香烟和一副眼镜被盗。
(3)刘玉杰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3日2时许,发现其经营的半分利超市侧面的窗户玻璃被砸坏,东西没有丢。
(4)许平艳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3日8时许,其经营的“逍遥居按摩店”的门锁被撬坏,东西没丢。
(5)姜文清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21时至12日6时期间,其停放在六条上道乐万家超市北侧的尼桑逍客吉普车后侧玻璃被砸,车内一个蓝色小包有被翻的痕迹,但没有物品丢失。
(6)王天龙陈述,证实当日7时许,其停在阳光新城A23号楼2单元楼下的摩卡红色帝豪轿车的左后车窗玻璃被砸,车内一个咖啡色皮质挎包及一些银行卡等物品被盗。
(7)白春浩陈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9时许,发现其停在我的家园小区B9号楼5单元楼下的蓝色大运摩托车被盗。
(8)马文斌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8日7时许,发现在翠湖园其经营的“龙圣擦鞋行”内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还有18双鞋被盗,其中被盗的三双鞋价值为1000元。
(9)胡放放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3日2时许,在我的家园小区其经营的“百果园水果蔬菜生鲜超市”内,收银箱被盗,内有现金900元。
(10)徐云雨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3日早上6时许,其停放在星河万源蓝湾28号楼1单元楼门口处的众泰T200SUV汽车副驾驶车门玻璃被砸,车内有被翻动痕迹,财物没有丢失
4、证人证言
(1)杨春发证言,证实2015年10月期间,其把一双蓝色耐克牌运动鞋送到擦鞋行,取鞋的时候老板称鞋被盗了,赔其800元钱。
(2)陈冬辉证言,证实2015年10月期间,其送到龙圣擦鞋行的一双男士阿迪达斯运动鞋、一双361度灰蓝色运动鞋被盗了,没有要求老板赔偿。
(3)李淑娟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送到龙圣擦鞋行的一双白色乔丹牌运动鞋和一双红白蓝相间的布鞋被盗。
5、被告人初海权供述,其供述2015年8月20日左右,在我的家园小区偷了一辆蓝色大运摩托车,之后驾驶这辆摩托车实施盗窃;2015年11月8、9日,在龙山区隆基华典小区一个汽配店偷了一部佳能数码相机及现金2500元现金,相机给别人了,钱花了;2015年11月左右,在龙山区银河花园小区,砸碎车的后侧玻璃,偷了五条玉溪香烟和一副太阳镜;2015年11月的一天,在龙山区银河小区附近砸碎一辆尼桑吉普车的右后侧车玻璃,但没偷到东西;2015年11月13日凌晨,骑摩托车到龙山区交通花园小区内,撬开王杰半分利超市,将玻璃砸坏,结果窗户后有货架挡着,没有进得去;跟上次是同一天同一小区,用撬棍将“逍遥居按摩店”门锁破坏,进去后被人发现就跑了;2015年10月5日凌晨,在龙山区阳光新城一个楼下,将一辆摩卡红色帝豪牌轿车后车窗玻璃砸碎,偷了一个皮革的单肩包,里面就是一些证件,被其扔了;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在龙山区翠湖园小区,将一个擦鞋行门锁破坏,偷了十来双鞋和一台笔记本电脑,鞋让公安机关扣押了,电脑被其以600元的价格卖了;2015年10月份一天,在我的家园小区“百果园水果超市”,偷了现金五、六百元及装现金的收银箱;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在星河万源小区一楼下,将一辆众泰轿车副驾驶车玻璃砸坏,里面有个包,包里没有东西,就没拿;2015年10月末11月初的一天,在龙山下面,偷了一个白色本田车内的四条中华烟。
6、鉴定意见,辽龙价认字[2015]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大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150元;辽龙价认字[2015]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耐克深蓝色网面运动鞋价值人民币600元;阿迪达斯运动鞋价值200元;乔丹运动鞋价值200元;软包玉溪香烟价值1029元。
7、搜查笔录,证实在初海权住宅内搜查到赃物及作案工具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向初海权观看百果园水果蔬菜生鲜超市内的三段视频监控,初海权辨认出视频中实施盗窃的男子即为其本人。
9、视听资料,“百果园水果超市”的视频监控光盘一张,证实初海权盗窃水果店的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初海权无异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海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初海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起钉器、手电筒、绞线手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