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樑,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2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6月10日减刑释放;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4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15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伟,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芝罘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15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樑、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史东涛、姜雪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樑及其辩护人周晓伟、被告人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被告人崔樑在通化市军分区家属楼附近,盗窃存放在一辆银色捷达车后备箱内的吉EB1977号牌照两页,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3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崔樑、柳某某于通化县武装部东侧胡同,发现一黑色吉普车内放有软中华香烟,被告人崔樑遂起意砸车盗窃,并要求被告人柳某某为其放风。被告人崔樑用随身携带的钢制划针(一种切割磁砖的工具)将该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的软中华香烟十八条、白色“特供”香烟一条、假软中华烟一条及洗漱包一个(洗漱包内装有一个飞利浦RQ1296CC剃须刀),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800元、被盗剃须刀价值人民币5200元;被害人李某某被砸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8214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樑赔偿被害人修车款15000元,被告人柳某某赔偿被害人修车款3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樑退赔被害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办案说明、收条、结算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坦白说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邹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樑、柳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崔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香烟没有二十条只有十一条,剃须刀型号不符、价格没有那么高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樑的女朋友证人邹某某证实二被告人盗窃香烟数量为二十条左右,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和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应认定为二被告人盗窃香烟为二十条。关于剃须刀型号与价格,有被害人的陈述明确证实该剃须刀的型号为RQ1296CC,并有证人姜某某(飞利浦剃须刀公司驻通化市业务代表)证实该型号剃须刀折后售价为7999元,该剃须刀属较贵重财物,被害人能清楚记得型号符合常理。价格鉴定机构对该剃须刀在鉴定时亦进行了折旧,故本院认为其鉴定意见合理。综上,对对于被告人崔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樑、柳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以砸车的破坏手段实施盗窃犯罪,性质恶劣,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樑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樑、柳某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被告人崔樑通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被盗物品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