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宝山非法狩猎罪、李金宝、张丽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8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在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粘网)在敦化市大石头镇其经营的木器厂院内,多次猎捕野生鸟类共计65只。后其按鸟的大小以每只1元或者3.5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张某某二人,从中获利人民币152.5元。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明知陈某甲出售的是非法狩猎的野生鸟类,仍分三次将65只野生鸟类全部收购,其中35只已被二人出售和食用,剩余30只鸟类死体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公安机关在李某甲、张某某处扣押的陈某甲非法猎捕的30只野生鸟系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中锡嘴雀12只、普通鳾10只、小星头啄木鸟8只。经李某甲、张某某辨认,二人出售和食用的35只鸟均为锡嘴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鉴定评估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人李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李某甲、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5 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52.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作案工具(钢管二根),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六、扣押在案的野生鸟类(锡嘴雀12只、普通鳾10只、小星头啄木鸟8只),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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