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峰,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通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4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杨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峰于2015年4月8日14时许,从西北侧围墙跳入通化县二密镇居民胡某某家后院,推开西屋北侧后窗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600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及充电器后逃离现场。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89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海峰如实供述了其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步步高手机及赃款1950元已缴退被害人,其余赃款被被告人李海峰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峰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坦白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手机销售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海峰的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峰无视国法,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峰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海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二、追缴赃款2650元,返还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罚金及追缴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洋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