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8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住辽源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0月17日2时许,因吸毒后产生幻觉,认为被害人董某某跟踪自己,遂窜至董某某停在本市老客运站6号门附近的出租车(吉D—T5519)上,为查看其手机,强行抢走董某某手中的金色苹果5S手机,后将该手机丢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7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2时许,吸毒后与他人搭乘被害人杨簿鑫的出租车(吉D—37911)时,持其携带的菜刀将杨簿鑫砍伤,经鉴定,杨簿鑫伤情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就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7日1时30分许,在本市老客运站6号门附近准备交车(吉D—T5519出租车)时,一男子上车说“你跟踪我干啥”,还打110报警,要查看其手机,并强行抢走其手中的金色苹果5S手机。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9日2时许,驾驶出租车(吉D—37911)时,被一持菜刀男乘客在乘车途中砍伤的事实。

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6日23时许,吴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查看谁在偷听二人说话,二人在七夕宾馆开好房间,吴某某开车拉着其在客运站附近时,说有一个出租车司机在跟踪二人,把司机的手机抢过来。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吴某某开车拉着其与吴某某的媳妇王某某上了一辆出租车,吴某某持菜刀砍了司机好多刀,并把车开到辽源市公安局。其猜测吴某某应该是吸毒之后产生的幻觉。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与吴某某及吴某某一女性朋友(于某某)乘坐出租车,吴某某说有人监控他,车上有窃听器,持菜刀将司机砍伤,又将车开至辽源市公安局,跑进公安大厦里面的事实。吴某某老说有人监控他,全家电话号都被监控了。

5、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辽源市公安局门卫,2015年10月19日2时35分许,门口来一辆出租车,下来两女一男,男子身上都是血,女子说要报警,又下来一男子手中拿把菜刀也喊要报警,并跑进公安局大楼内,把三楼展柜内液压钳拿走的事实。

6、被告人吴某某作案工具、作案着装照片。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8、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吴某某在辽源市公安局大楼内拿走的液压钳。

9、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结果吴某某2015年10月19日尿液检测样本呈阳性,证实其在案发前有吸食毒品行为。

10、辨认笔录、视频截图,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吴某某。

11、旅客信息证明、住宿信息,证实吴某某在2015年10月17日在旅馆住宿记录。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13、门诊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受伤情况。

14、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15、视听资料,辽源市公安局内录像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当日砍伤杨某某后将车开入辽源市公安局并闯入公安大厦内的事实。。

1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其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后,怀疑有人跟踪监控自己及家人,于2015年10月17日强行抢走一出租车司机手机查看,后将手机丢弃;2015年10月19日又持刀将出租车司机杨某某砍伤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法医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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