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海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7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清海,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通化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于2009年2月13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9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东,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海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7月22日以通县检公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蔡宏超、人民陪审员姜雪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3月31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战某某、徐某某、毕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康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徐某甲、李某某、毕某甲、被告人王清海及其辩护人张兴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清海自2012年至2014年5月份,分别与张某某、叶某某、姜某某等14名被害人多次订立口头合伙合同销售酒水,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全部或部分返本返利为手段骗取合伙人信任,欺骗合伙人继续出资。共骗得14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564.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4月12日至5月6日期间骗取张某某人民币60万元。

2、被告人王清海先后于2014年1月14日、2月15日、4月10日、4月30日骗取刘某乙人民币53万元。

3、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4月9日、4月27日骗取刘某丙人民币27万元。

4、被告人王清海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骗取姜某某人民币26万元。

5、被告人王清海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0万元。

6、被告人王清海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骗取战某某人民币26万元。

7、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1月至4月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00万元。

8、被告人王清海于2012年至2014年5月骗取毕某某人民币47万元。

9、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3月至5月骗取徐某乙人民币11.9万元。

10、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4月至5月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8万元。

11、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2月骗取叶某某人民币8万元。

12、被告人王清海于2013年7、8月份至2014年5月骗取孙某某人民币80万元。

13、被告人王清海于2013年5月骗取郭某某人民币39万元。

14、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2月骗取张某甲人民币9万元。

二、2014年1月至5月份,被告人王清海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进酒的名义向他人高额利息借贷,骗取王某甲、刘某甲、夏某某等7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55.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2月2日骗取夏某某人民币3.5万元。

2、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3月19日骗取康某某人民币24万元。

3、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4月2日、4月5日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6万元。

4、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5月6日骗取刘某甲人民币7万元。

5、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5月7日、5月9日骗取徐某甲人民币23万元。

6、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5月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0万元。

7、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1月至5月骗取毕某甲人民币31.7万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清海的供述笔录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清海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系一人犯数罪,并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决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王清海合同诈骗罪判处十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诈骗罪判处十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清海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十五年至十七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害人张某甲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清海诈骗自己的数额应为11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9万元。其余到庭的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数额均未提出补充及异议。

被告人王清海辩称,自己只是与被害人合伙进酒或者向被害人民间借贷,没有不想还钱,自己不构成犯罪。对张某某投资60万无异议,但其中16万元用于上货;对刘某乙投资53万元无异议,但其中有18万元用于上货;对刘某丙出资27万元无异议,但全部用于上货;对姜某某投资26万元提出异议,称还了11万,现在只欠其6万都用于上货;对王某某投资50万元提出异议,但记不住是多少钱,这些钱都用于做酒;对战某某投资26万元无异议;对徐某某投资100万提出异议,称只欠其25万左右;对毕某某投资47万元提出异议,称不欠其钱;对徐某乙投资11.9万元提出异议,称都还完了;对刘某某投资28万没有异议,但只有21.5万元没还;对叶某某投资8万无异议,但全部用于上货;对孙某某投资80万元提出异议,称本金都还完了,欠的是利润钱;对郭某某投资39万元提出异议,称都还完了;对张某甲投资提出异议,称只让其投资9万元并且都还完了;对向夏某某借款3.5万元无异议,但还了1.05万元;对向康某某借款24万元无异议,但现在只欠18.9万元;对向王某甲借款26万元无异议;对向刘某甲借款7万元无异议;对向徐某甲借款23万元没有异议,但还了1万元;对向李某某借款40万元无异议,但其中有13万元是合伙做买卖的;对向毕某甲借款31.7万元提出异议,称钱都还完了。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清海系主动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虽然被告人王清海在公安机关一直辩解自己不是犯罪,但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经过,没有故意隐瞒自己的犯罪行为。2、本案中被告人和大部分受害人之前很多年就存在正常合作生意或借款行为,被害人对此也都认可。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有合同诈骗或诈骗行为,必须是以被告人作生意或借款的资金链断裂,不能偿还债务,而且隐瞒这一事实,继续向受害人借款开始。如果被告人始终都能偿还全部债务,并且也想偿还债务,就不能认定其有合同诈骗或者诈骗行为。所以认为被告人王清海是2014年3、4月份资金链断裂,不能从2013年或者2012年开始认定被告人王清海有诈骗行为。故认定被告人王清海2014年3月之前实施诈骗和在缓刑考验期内有新犯罪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3、被告人给受害人出具的借据数额中都包含有高额利息或利润。通过多次的借、还、再借,存在利滚利的情形。受害人将钱投入或借给被告人是为了追求不合法和不合理的高利润,并且这种行为都是长年或长期开始的,在认定受害人被诈骗的数额时应扣除受害人已得的高利润和高利息和利滚利虚高的数额,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准。4、被告人不是处心积虑一开始就预谋实施诈骗,也不是骗得钱财后携款潜逃,始终想着通过继续做生意能偿还受害人全部借款,当庭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清海的供述、王清波的说明、进货单证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清海自2012年至2014年5月份,分别与张某某、叶某某、姜某某等14名被害人多次订立口头合伙合同销售酒水,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全部或部分返本返利为手段骗取合伙人信任,欺骗合伙人继续出资。共骗得14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564.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4月12日至5月6日期间骗取张某某人民币60万元。

该部分证据如下:

⑴、借据5张,共计81万元。

⑵、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通过刘某乙认识了王清海,其与王清海合伙投资做酒,约定给付高利润。2014年4月12日至5月6日期间,王清海先后让其投入本金81万元,其间分得利润20万元,后未分利润也未结清本金,尚欠60万元本金,钱款不知去向。

⑶、被告人王清海供述,供述其于2014年3、4月份开始在张某某那借钱,是借了还、还了再借的方式,借据是80多万元。

2、被告人王清海先后于2014年1月14日、2月15日、4月10日、4月30日骗取刘某乙人民币53万元。

该部分证据如下:

⑴、借据3张,共计77万元。

⑵、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月份,其与王清海合伙投资搞酒,约定进一次酒就结清一次,并且分利润。其先后于2014年1月14日、2月15日、4月30日、4月10日投入本金加利润92万元,其间王清海给其30多万元,还有53万元没还,不知去向,并且后期联系不上王清海。

⑶、被告人王清海供述,供述其于2014年1至3月份在刘某乙那借钱,借了还、还了借,借条80来万元,有53万元没还。

3、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4月9日、4月27日骗取刘某丙人民币27万元。

该部分证据如下:

⑴、借据2张,共计32万元。

⑵、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其与王清海合伙投资做酒,约定进一次酒就结清一次,2014年3月王清海让其投资15万元,后来还清。王清海于2014年4月9日、4月27日以投资做酒为由让其继续投入32万元,给付利润5万元,还有本金27万元不知去向,其也联系不到王清海。

⑶、被告人王清海供述,供述其于2014年3月份在刘某丙处拿了15万元,一个月后还完了。之后又在刘某丙处拿了一次22万元,拿了一次10万元,给过刘某丙利润。

4、被告人王清海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骗取姜某某人民币26万元。

该部分证据如下:

⑴、借据3张,共计59万元。

⑵、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其丈夫王某乙通过高某某认识了王清海,与王清海合伙投资做酒生意,约定高额利润并且做一次酒就结清一次款,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多次投入资金,现在有欠条的是59万元,其中30万元是合伙做大泉源酒生意,直接打入大泉源酒厂了,给过3万元利润,剩余26万元不知去向。

⑶、被告人王清海供述,供述其于2013年10月份从姜某某丈夫王某乙处借了30万元,其让王某乙直接打给大泉源酒厂。之后2014年1至4月份又陆续在王某乙处借钱,其间还过几次,还有部分没还。

5、被告人王清海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0万元。

该部分证据如下:

⑴、借据3张,共计61.87万元。

⑵、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与王清海一起投资合伙做酒,约定投资一次结清一次,挣得利润后平分,2014年3月份王清海以进酒为由让其投资55万元。

⑶、被告人王清海供述,供述2013年开始其与王某某合伙做酒生意,以前的钱款已经结清。后来为偿还个人债务,以投资做酒为由于2014年4月份在王某某处拿了50万元。

6、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4、5月骗取战某某人民币26万元。

该部分证据如下:

⑴、被害人战某某陈述,证实其与王清海于2013年开始合伙投资做酒,约定高额利润且做一次酒就结清一次款。2014年4、5月份王清海分两次以投资进酒为由让其投资26万元后其找不到王清海,后来听说这笔钱被王清海用于还债了。

⑵、被告人王清海供述,供述其曾向战某某借过很多回钱,都是用于进货了,完事就还给了战某某。于2014年5月份从战某某处拿了两次钱是20多万,说是进货需要,实际上被其用于还债了,根本没有进货。

7、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1月至4月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00万元。

该部分证据如下:

⑴、借据8张,共计100万元。

⑵、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其弟弟孙某甲开烟酒店,王清海经常给其弟弟送酒,因此与王清海认识。2013年时,王清海称与其合伙做生意,进了酒后利润各一半,开始的时候王清海从其处拿了15万元,十几天就还了,还给了其1万元的利,从那开始王清海就经常从其处拿钱,但很快就都给了,也给一些利。2014年1月份开始到4月份王清海从其处分多次拿走100多万元,都有借条。

⑶、被告人王清海供述,供述其于2013年认识徐某某,从她手中拿了7万元钱,一个月的时间给了她7000元利润,之后就是几天一借,借了再还,次数和金额记不清了。

8、被告人王清海于2012年至2014年5月骗取毕某某人民币47万元。

该部分证据如下:

⑴、收条及借据9张,共计67.6万元。

⑵、被害人毕某某陈述,证实其与王清海于2012年12月份开始合伙在柳河开了一家烟酒专卖,2013年10月份开始王清海陆续从其处拿了68万元,除了一开始时进了10多万元的酒,再就没看到酒。

⑶、被告人王清海供述,供述其与毕某某合伙在柳河开了家烟酒店,向毕某某借的钱通过其父亲毕某甲还了13.6万,还给毕某某妻子7万元,现在还欠30多万元。

9、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3月至5月骗取徐某乙人民币11.9万元。

该部分证据如下:

⑴、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实王清海以与其合伙做生意给其分红为由于2013年6月开始向其借钱,到2013年底拿了能有20多次,一次拿个几万元钱,本钱全还清了。2014年3月至5月份分四次借给王清海11.9万元,没有打过欠条,借完以后没有还钱,然后王清海就跑了。

⑵、被告人王清海供述,其供述曾于2013年开始向徐某乙借款30-40万元,后来都还了,后来向徐某乙以做酒名义分几次借过11.9万元,没有还钱。

10、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4月至5月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8万元。

该部分证据如下:

⑴、借据4张,共计45.5万元。

⑵、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王清海2014年4月找其说进酒没钱了,让其投点钱,能挣得翻一倍的高利润,并约定挣得利润后平分,其先后投入本金44万元,后给过其部分利润,还有本金28万元没还。

⑶、被告人王清海供述,其供述曾于2014年3月份时以进货为由从刘某某处拿了15万元,用于还债了,给过刘某某部分利润;4月份时又以同样方式拿了24万元,也用于还债了。

11、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2月骗取叶某某人民币8万元。

该部分证据如下:

⑴、借据2张,共计24万元。

⑵、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实王清海2014年3月以合伙做酒的名义从其处骗取了24万元。

⑶、被告人王清海供述,其供述曾向叶某某借了20万元,借条上打的是本金加利息,现在只欠叶某某8万元钱。

12、被告人王清海于2013年7、8月份至2014年5月骗取孙某某人民币80万元。

该部分证据如下:

⑴、借据1张,计90万元。

⑵、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7、8月份开始与王清海合伙做酒,王清海让其将投资的本利结清。后来因为投入的次数太多,也没收回本金,其就让王清海连本带利打了一张90万元的欠条,实际上王清海欠其80万元。

⑶、被告人王清海供述,其供述曾与孙某某合伙做酒,2013年开始从孙某某处借款,借了还,还了再借。

13、被告人王清海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骗取郭某某人民币39万元。

该部分证据如下:

⑴、借据3张,共计24万元。

⑵、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经人介绍与王清海合伙做酒,约定投资一次结清一次,挣得利润后平分。其先后投入39万元,其中包含王清海用自己信用卡透支了10万元,没分到利润,钱款也不知去向。

⑶、被告人王清海供述,其供述2013年郭某某与其合伙做生意,当时拿了7万元,没还也没分红;2014年又从郭某某那拿了11万元做酒,没给过红利;2014年4月又拿了11万说是进货,但没进货,用于还其他人的欠款了;2013年时从郭某某那借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是10万元,卡上的钱也被其用了,钱也没还上。

14、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2月骗取张某甲人民币9万元。

该部分证据如下:

⑴、借据1张,共计10万元。

⑵、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与王清海投资合伙做酒,约定所挣利润平分,2013年投资的一次2万元和一次3.4万元都还了,2013年5月4日王清海从其处借了10万元有借条,后还了5万元。2014年2月王清海又找其让其投资9万元没有借条,钱也一直没还。

⑶、被告人王清海供述,其供述曾于2014年过年前向张某甲借款9万元,答应连本带利给张某甲14万元。

二、2014年1月至5月份,被告人王清海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进酒的名义向他人以高额利息借贷,骗取王某甲、刘某甲、夏某某等7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54.5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2月2日骗取夏某某人民币3.5万元。

该部分证据如下:

⑴、借据1张,共计3.5万元。

⑵、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2月被王清海以3分利借款为由骗去了3.5万元。

⑶、被告人王清海供述,其供述于2013年秋天开始在夏某某处借钱,借了还,还了再借,一直到2014年4月份。

2、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3月19日骗取康某某人民币24万元。

该部分证据如下:

⑴、借据2张,共计24万元。

⑵、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实王清海于2013年开始在其处借款,借完钱就连本带利都给了,借钱数额都是2、3万元;2014年3月19日王清海从其处借了24万元,就没有还过钱,其给王清海打过多次电话,对方关机找不到,连王清海的老婆孩子都找不到了。

⑶、被告人王清海供述,其供述曾于2014年向康某某借过款并且没还。

3、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4月2日、4月5日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6万元。

该部分证据如下:

⑴、借据2张,共计26万元。

⑵、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王清海以进酒为名于2014年4月分两次向其借款26万元,其让王清海还钱一直也没还,之后联系不上王清海,问别人才知道王清海跑了。

⑶、被告人王清海供述,其供述曾于2014年4月跟王某甲说进货需要钱,赚了钱给她分红,分两次在王某甲那拿了26万元,实际自己没有进货,而是直接将钱用于偿还债务了。

4、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5月6日骗取刘某甲人民币7万元。

该部分证据如下:

⑴、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5月6日王清海向其借13万元钱,说用于进货,让其也挣几个钱,其称自己没有钱,只借给王清海7万元,过了4、5天就听说王清海跑了。

⑵、被告人王清海供述,其供述曾于2014年5月初向刘小的(刘某甲)借款7万元,说挣钱给他分,实际这笔钱被其用于还债。

5、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1月27日、5月7日、5月9日骗取徐某甲人民币共计23万元。

该部分证据如下:

⑴、借据4张,共计29万元。

⑵、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实王清海从2013年开始向自己借款,有还款也给点利息。2014年1月27日、5月7日、5月9日分三次向自己借款23万元,说挣了钱给其1万元好处。

⑶、被告人王清海供述,其供述曾向徐某甲借款,现在还欠徐某甲20余万元,是以进酒为由借的钱,并约定挣了钱一人一半,其间给过徐某甲利润。2014年5月7日借的钱没有进货,被其用于还债了。

6、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3月至5月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0万元。

该部分证据如下:

⑴、借据1张,共计40万元。

⑵、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清海经过其手向李某某借款40万元。

⑶、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通过夏某某认识了王清海,王清海于2014年3月开始到5月10日,分五次向其借款共计40万元,是以做酒为由借款,还说挣钱一人一半。都是夏某某给其打电话,其去给送的钱。

⑷、被告人王清海供述,其供述曾以借贷的形式在李某某处借款40万元。

7、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1月至5月骗取毕某甲人民币31.07万元。

该部分证据如下:

⑴、借据4张、银行储蓄凭证3张,共计31.07万元。

⑵、被害人毕某甲陈述,证实其给王清海在柳河的烟酒商店打工,2011年开始,王清海以进货为由在其处借钱,并答应给其高额利息,2014年1-5月王清海向其借的钱都有借条。

⑶、被告人王清海供述,其供述2010年开始与毕某某合伙开酒行,毕某甲在酒行管理,其以3分、5分、1角利向毕某甲借钱,没还的有30来万。

另查明,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清海所有的价值84.3万元的酒水饮料予以扣押。

该部分证据如下:

⑴、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清海所剩货物已被通化县公安局扣押。

⑵、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王清海的酒水饮料价值人民币84.3万元。

其他证据: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清海的自然情况,符合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⑵、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清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被告人王清海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

⑶、被告人王清海在大泉源酒业购销明细,证实王清海只在2013年12月28日曾打款给该公司进酒,之后再未打款进酒。

⑷、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清海于2014年5月17日主动到案,但在到案后拒不承认诈骗犯罪事实。

⑸、证人盖长苹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清海前妻,其与王清海于2014年5月12日离婚,离婚后王清海就走了。并证实王清海在快大销售酒,王清海借钱的事其不知道。

⑹、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王清海处帮王清海推销酒和送货,2014年酒的生意不好,酒销售的也不好。

⑺、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王清海处负责送货,近三个月货卖的不好,赔钱,王清海在2014年5月份给其放假,王清海自己出门办事,王清海走后就有人来找王清海,其给王清海打电话也打不通。

⑻、证人姜某甲、崔某某、陈某某、张某乙、房某某、段某某、程某某、于某甲、吕某某、姜某乙、方某某、董某某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在酒水生意中与被告人王清海有生意往来,都不欠王清海货款。

⑼、证人崔某甲、郑某某、孙某乙、潘某某、刘某丁、于某乙、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赫某某、潘某甲证言,证实上述证人欠被告人王清海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共计3.1万元。

⑽、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证言,证实二人是王清海的亲属,王清海在2014年5月10日左右给其打电话说要走了,二人于2014年5月1日最后一次见王清海,从5月10日左右联系不上王清海。

⑾、被告人王清海供述,其供述2014年由于其资金链断裂,开始“拆东墙补西墙”,以向各被害人借款或者以投资为名让各被害人投资的方式借款用于偿还债务。

上列各种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清海骗取被害人毕某甲人民币31.7万元,经计算,该数额有误,应为31.07万元。

对被告人王清海提出自己没有不想还钱的辩解,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海在其酒生意经营情况不良、酒水销售不景气且已经负担债务的情况下,仍制造经营情况良好的假象,并编造投资做酒盈利后利润平分和借钱进酒盈利后给付高额利息的虚假承诺,让各被害人投资或向各被害人借款,并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应认定其对骗取各被害人的财物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王清海提出部分被害人投资和借款用于上货进酒,部分被害人钱款已全部或者部分归还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还款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公诉人及各被害人却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清海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王清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清海构成投案自首。经审查,本院认为,卷宗被告人王清海供述笔录能够证实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在其供述中否认自己骗取他人财物,称只是投资和民间借贷行为,直至庭审辩论结束,被告人王清海仍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被告人王清海虽系主动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清海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不构成自首。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应以被告人王清海资金链断裂认定被告人王清海对所得财物有非法占有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合同诈骗犯罪中据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不仅限于资金链是否断裂及是否有能力还款,同时还应结合被告人骗取财物的手段及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综合判断。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纵观本案,被告人王清海采取的手段是许以被害人高额利润,通过借款并短期内还款支付利润以使被害人放松警惕,最后以同样名义再借款占有,结合最终被告人资金链断裂不还款,并采取逃避行为,应认定其骗得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战某某、毕某某、孙某某、郭某某被被告人王清海骗取钱款均系前述情况,故应认定被告人王清海对骗取上述被害人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给被害人出具的借据数额中包含有高额利息或利润是否已经扣除。经审查,本院认为,除被害人孙某某90万元借据中存在10万元利息,且已经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外,辩护人及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借据数额中含有利息或者利润,各被害人亦证实借据数额均为本金,只是被告人王清海在偿还部分借款时支付了利息或利润。另外,本院认为,在已完成的前次借款与合同中支付的利息和利润不能从认定为犯罪的后次诈骗数额中扣除。公诉机关对犯罪数额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不是处心积虑一开始就预谋实施诈骗,也不是骗得钱财后携款潜逃,始终想着通过继续做生意能偿还受害人全部借款,当庭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人王清海的犯罪行为造成多名被害人特别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清海明知自己欠有巨额债务,仍然一而再再而三的欺骗各被害人,取得所谓“借款”、“投资”,这一点足以说明被告人王清海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故不论被告人王清海是预谋实施诈骗还是临时起意实施诈骗,都不能以此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庭审中有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清海的行为表示谅解,但目的是为使被告人王清海尽早偿还给他们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海无视国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清海系一人犯数罪,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清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撤销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9年12月1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清海赃款719.47万元退赔各被害人,具体数额见附表。(扣押在案的酒水货物折价用于赔偿各被害人。)

罚金及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附表:

退赔各被害人数额明细表

姓名

数额(万元)

姓名

数额(万元)

张某某

孙某某

刘某乙

郭某某

刘某丙

张某甲

姜某某

夏某某

3.5

王某某

康某某

战某某

王某甲

徐某某

刘某甲

毕某某

徐某甲

徐某乙

11.9

李某某

刘某某

毕某甲

31.07

叶某某

合 计

7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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