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201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201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201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201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甲,男。2015年7月27日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王某、尚某甲、尚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王某、尚某甲、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王某、尚某甲、尚某乙经事先合谋后,共同在敦化市官地镇滴达村屯北江砬子北的赵某某家玉米种子地盗窃玉米种子280余斤。经鉴定,被盗玉米种子价值人民币3 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王某、尚某甲、尚某乙赔偿赵某某人民币3 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王某、尚某甲、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王某、尚某甲、尚某乙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王某、尚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漏罪,故对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王某、尚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尚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王某、尚某甲、尚某乙经事先合谋后,共同在敦化市官地镇滴达村屯北江砬子北赵某某家的玉米种子地盗窃玉米种子140余公斤。经鉴定,被盗玉米种子价值人民币3 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王某、尚某甲、尚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 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王某、尚某甲、尚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王某、尚某甲、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王某、尚某甲、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王某、尚某甲、尚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王某、尚某甲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王某、尚某甲、尚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尚某乙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王某、尚某甲、尚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王某、尚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尚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的缓刑部分;对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的缓刑部分;对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的缓刑部分;对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的缓刑部分;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尚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5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5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5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5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5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500元;与原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