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通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男,汉族,辽宁省宽甸县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敏,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通化县。曾因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中止),犯罪时未成年,于2008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2月1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4年8月1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6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娟,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司机,住通化县。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敏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白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某连带赔偿其因伤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电话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04604.3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被告人白敏及其辩护人陈玉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敏于2014年8月6日与被害人周某某约定以1500元车费乘周某某的出租车从辽宁省丹东市到通化县快大茂镇。因晚上到达,二人遂住在旅店。次日上午,白敏让周某某在旅店等候,其自己去找哥哥白某(犯窝藏罪已判刑)借钱付车费,周某某同意。白敏找到白某后,白某给其500元,白敏见不够付车费,便没要。回到旅店,周某某要求追加500元延时车费,白敏同意。当天18时许,白敏与周某某一起到快大茂镇华辰园小区1号楼2单元403室白某家中再次向白某要钱付车费,在白某与周某某谈话过程中,被告人白敏因嫌周某某磨叽和索要车费过高,便用从白某家厨房取出的菜刀,砍正在与白某说话的周某某颈部一刀,并声称要让周某某死,白某等人上前将其制住并抢下菜刀。后被告人白敏在白某资助下逃跑,被害人周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伤致左颈部刀伤、左胸锁乳突肌断裂,颈外、颈浅静脉断裂,颈内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中度),左侧声带麻痹,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白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白敏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杀人(未遂)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入通化市二O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颈部刀刺伤、声带麻痹,花医疗费17011.36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0元、误工费1489.28元。共计21036.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敏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坦白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书证;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证人白某、石某某、石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白敏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白敏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敏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某与被告人白敏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周某某的损伤系由被告人白敏一人造成,被告人白某并未参与白敏犯罪行为,在白敏砍伤周某某一案中无过错,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要求赔偿其继续治疗费、住宿费、电话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产生了继续治疗费、住宿费、电话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另外,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保护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其住所与医院的距离,酌情予以保护1000元。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提供证据和计算方式存在偏差,本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保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敏无视国法,故意杀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敏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敏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三十六条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敏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7011.36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0元、误工费1489.28元,共计21036.54元。
(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