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7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8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志海,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辽源市,住所地辽源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志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志海于2012年2月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92,498.7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志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志海于2014年2月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92,498.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证实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在信用卡清收工作中,发现罗志海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恶意透支时间长达360天,经银行工作人员电话、上门催收多次,拒不还款的事实。

2、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 证实被告人罗志海于2014年2月15日在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3、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催收历史记录,照片,证实对罗志海催收的事实。

4、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逾期明细记录,证实被告人罗志海信用卡使用情况以及所欠银行本金利息金额,其中应收本金92498.76元。

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志海于2015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志海身份情况。

7、证人腾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工作人员,罗志海2014年2月15日申请办理大美吉林信用卡,后恶意透支,透支时间长达360天。银行工作人员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进行10余次催缴,罗志海均未还款,单位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8、被告人罗志海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2月15日向中国银行申请信用卡,并于2014年3月份申请成功。2014年3月17日刷卡套现7万元,知道还不上,给客服打电话作36个月分期还款,2014年8月4日刷卡套现27950元。分期还款至2014年9月份,此后没有继续偿还欠款。2014年10月份开始,就有银行工作人员向其催款十余次,至案发无还款能力。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罗志海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志海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志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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