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丽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7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通化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2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民,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东涛、姜雪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8月17日,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获取贷款,借用崔某身份证,以崔某的名义,通过通化市永德冷库经理任某、库管员武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帮助,出具虚假仓单,在通化县信用合作社城区信用社采用质押担保方式骗取贷款450万元,用于开发房地产及种植人参。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偿还了贷款本金15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陆续偿还贷款140万元,尚欠贷款160万元。

2、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5月28日、9月30日,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获取贷款,借用张某某、张某、任某某身份证,分别以张某某、张某、任某某的名义,通过通化市永德冷库经理任某、库管员武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帮助,出具虚假仓单,先后在通化市郊区信用合作联社五道江信用社采用质押担保方式骗取贷款4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后用于开发房地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偿还了五道江信用社贷款本金566.6458万元,并以马某某与其丈夫刘某乙在通化森宝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50%股权作价1500万元与通化市郊区信用合作联社达成了还款协议。

3、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获取贷款,借用刘某甲身份证,以刘某甲的名义,通过通化市永德冷库经理任某、库管员武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帮助,出具虚假仓单,在通化市郊区信用合作联社江东信用社采用质押担保方式骗取贷款480万元,用于开发房地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偿还了贷款本金219.1435万元,并以马某某与其丈夫刘某乙在通化森宝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50%股权作价1500万元与通化市郊区信用合作联社达成了还款协议。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质押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凭证、抵顶债务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崔某、任某、徐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还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积极偿还贷款,可酌情处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同时可积极筹款弥补所造成的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骗取贷款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贷款160万元,返还通化县信用合作社城区信用社。

罚金及违法所得贷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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