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1月16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申请中行信用卡(卡号:6227592243196623,还款期限50天),截止2015年4月13日,已透支本金人民币15 979.28元。2015年8月12日起,该行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2月23日,孙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孙某将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还清。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孙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592243196623的信用卡,该卡还款期限为50天。信用卡申领成功后,孙某以支取现金、刷卡消费等方式进行信用卡透支,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该信用卡已透支本金人民币15 979.28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自2015年8月12日开始向孙某催收还款,经电话、短信等多次催收,孙某拒不还款,该行于2015年12月1日向敦化市公安局报案。2015年12月23日,孙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孙某偿还人民币24 000元,将全部透支款息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在逃人员登记表,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