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曾用名纪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通化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20时许,在其经营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的集安明火烤肉店内,盗窃在其店内消费的食客侯某某的黑色单肩背包一个及背包内现金4860元。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单肩背包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赃款及背包已返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纪某某在2014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后,未按规定向社区矫正机关报到,管制的刑期未执行。
被告人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通化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证人丁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纪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处罚;被告人纪某某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有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一条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管制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管制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管制的刑期从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 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