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06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17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通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左某某(被害人),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陈玉娟,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某某(小名:二双),男,满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左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左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左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附带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对附带民事原告左某某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左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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