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利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7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通化县。曾因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11时许,酒后驾驶吉0532818号拖拉机,由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去往通化县快大茂镇途中,行至201线1090KM+200M处,被通化县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坦白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乙醇检测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于 洋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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