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焕荣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7月8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0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敦化市民主街服装厂家属楼某单元某楼北侧潘某某家中,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盗窃现金1430余元及重约3克的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黄金每克价值人民币220元,赵某某在潘某某家中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 090元。

2.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在敦化市民主街财政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东侧陈某某家中,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盗窃“飞科”牌男士剃须刀一个,经鉴定,剃须刀价值人民币20元。

3.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在敦化市胜利街建筑公司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姜某某家中,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盗窃现金1 450元。

4.2015年11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在敦化市胜利街建筑安装公司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孙某某家中,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盗窃现金600余元及重4.718克的铂金项链一条、5.834克的黄金戒指一枚,5.92克的黄金戒指一枚,4.037克的黄金耳钉一副。经鉴定,铂金每克价值人民币370元,黄金每克价值人民币220元,赵某某在孙某某家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 819.68元。

5.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在敦化市胜利街建筑公司家属楼某号楼某单元某楼西侧任某某家中,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盗窃现金2 4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 779.68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誉卡等商品销售凭证,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012)九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2014)鲅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足迹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视频,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姜某某、孙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赵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2 09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元;退赔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1 45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 819.68元;退赔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 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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