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小东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7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专科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何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农民,住通化县。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吉通县检刑诉(2014)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史东涛、姜雪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3月18日、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承包长春博宇路桥有限公司承建的通化吉恩镍业有限公司矿区至国道201线的公路的土方剥离工程。为赶工期,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雇佣他人砍伐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赤柏村民委员会及该村二组六户村民所有的占道阔叶成材林共计467株,核立木蓄积44.7023立方米,幼林共计3381株,总价值54796.23元。其中赤柏村被盗伐的林木为成材林131株,核立木蓄积12.1861立方米,幼树97株,共价值7515.64元; 村民崔某某被盗伐的林木为成材林17株,核立木蓄积7.262立方米,幼树52株,共价值4426.52元; 村民何某某被盗伐的林木为成材林66株,核立木蓄积2.1926立方米,幼树100株,共价值2095.19元;村民黄某某被盗伐的林木为成材林54株,核立木蓄积8.6253立方米,幼树62株,共价值5259.65元;村民季某某被盗伐的林木为成材林5株,核立木蓄积3.1036立方米,幼树15株,共价值1826.77元; 村民孙某某被盗伐的林木为成材林80株,核立木蓄积2.0625立方米,幼树2904株,共价值27260.27元; 村民汪某某被盗伐的林木为成材林114株,核立木蓄积9.2702立方米,幼树151株,共价值6412.19元。其砍伐后,林业行政部门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通化吉恩镍业有限公司已补偿了赤柏村、崔某某、黄某某、季某某、孙某某、汪某某征林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自首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盗伐林木分户数量计算表、征林补偿协议书、通化吉恩镍业有限公司工资单、证明等书证;证人韩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崔某某、黄某某、季某某、孙某某、汪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针对被害人何某某提出的本案犯罪系吉恩镍业实施,被告人赵某某是吉恩镍业的“替罪羊”,并且本案应定性为滥伐林木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通化吉恩镍业有限公司的工资单、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非吉恩镍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证人韩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均证实本案犯罪系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经庭审中反复询问,被告人赵某某皆称自己未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顶罪,被害人何某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外被害人何某某称被砍伐的部分林木系归其所有,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林木所有权的情况下实施砍伐林木的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伐林木罪。故本院对被害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判处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执行、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林木损失2095.19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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