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因涉嫌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2015年8月13日、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在名为“万达商行”处购买了一支仿真枪。事后冯某某将此信息告知张某某,张某某也通过此微信购买了一支仿真枪。购买后,张某某又托冯某某在淘宝网上购买了约一千发钢珠子弹,邮寄到冯某某处。2015年8月11日三被告人到吉林省辉南县三角龙湾旅游,王某某驾车带着冯某某以及上述两支仿真枪、钢珠子弹,在辉南县境内被公安干警查获。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涉案枪支、钢珠子弹照片,鉴定文书,枪支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人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冯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即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枪支、钢珠子弹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后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奇
审判员 穆晓华
审判员 井丽纯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