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莲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7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多次到北京“非访”,于2013年4月11日、7月1日、7月4日、12月18日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因在北京天安门广场毛主席纪念堂东侧抛撒传单,于2013年12月7日被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8日、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馨烛,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宏超、金珍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7月7日、7月23日、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证人赵某某、于某某、范某某、梁某某、陆某某、鉴定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因不服2014年3月11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就其女儿李某甲患癫痫病与大泉源乡卫生院为李某甲接种疫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做的司法鉴定及通化县处理信访突发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关于高某某上访反映的诉求属无理访所做的结论,不按正常程序表达诉求,多次到北京“非访”,并以进京“非访”及继续留在北京“非访”相要挟,强行向通化县大泉源乡政府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13034.9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到大泉源乡政府以去北京“非访”相要挟,强行向乡政府索要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非访”期间,于2014年6月5日以继续在北京“非访”相要挟,向大泉源乡政府工作人员提出为其女儿李某甲买药和报销费用500元钱,大泉源乡政府被迫答应后为李某甲买药花费人民币1278.76元,高某某才返回通化。2014年7月7日,高某某到大泉源乡政府取走人民币500元。

3、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非访”期间,于2014年8月6日,以继续在北京“非访”相要挟,向大泉源乡政府提出为其女儿李某甲买两个月的药物和报销来京费用500元钱,大泉源乡政府被迫答应后为李某甲购买一个月药品花费人民币1346.24元。高某某对此不满,提出必须买两个月的药或给她所差一个月的药费及来京费用共计2000元,政府工作人员被迫答应后高某某才返回通化。2014年8月22日,高某某到大泉源乡政府取走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非访”期间,于2015年1月13日,以继续在北京“非访”相要挟,向通化县信访局接访人员提出为其女儿李某甲买两个月的药物和报销来京费用1000元,通化县信访局被迫答应后为李某甲买药花费人民币3909.9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关于高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通化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大泉源乡高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通化市人民政 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通化县高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通化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文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证人赵某某、于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女儿李某甲的癫痫病是由于大泉源卫生院接种疫苗造成,认为鉴定依据的材料不充分,鉴定不公正,自己不是无理访。其到北京上访没有进行“非访”,而是为了向权威机构咨询李某甲病情。其没有向政府工作人员强拿硬要财物,是接访人员主动提出给其女儿李某甲买药。为支持辩解,被告人高某某当庭提供了部分录音资料。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虽然鉴定为癫痫病与接种疫苗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大泉源乡卫生院在被告人高某某女儿李某甲发热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接种疫苗,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结合被告人高某某有两个未成年孩子的家庭情况,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认为其女儿李某甲患有的癫痫病系大泉源乡卫生院为李某甲接种疫苗造成,从2011年开始上访,要求将其女儿李某甲送至儿童福利院抚养并为其办理农村低保。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政府、通化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通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6日逐级作出对高某某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及复查、复核意见书,均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的信访诉求不符合法规、政策规定,对其信访诉求不予支持。后被告人高某某继续上访,以其女儿李某甲因接种疫苗导致癫痫病为由,要求通化县卫生局给予赔偿,于2013年4月11日、7月1日、7月4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于2013年12月7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毛主席纪念堂东侧穿越人行横道时抛撒传单,于2013年12月18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并在北京“非访”期间实施割腕的极端行为。后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其女儿李某甲患癫痫病与大泉源乡卫生院为李某甲接种疫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通化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于2014年4月29日认定高某某上访反映的诉求,没有依据,属于无理上访。被告人高某某不服,但不按正常程序表达诉求,多次到北京“非访”,并以进京“非访”及继续留在北京“非访”相要挟,强行向通化县大泉源乡政府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13034.94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到大泉源乡政府以其在北京上访期间割腕一事索要“误工费”为由,并以去北京“非访”相要挟,强行向乡政府索要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非访”期间,于2014年6月5日以继续在北京“非访”相要挟,向大泉源乡政府工作人员提出为其女儿李某甲买药和报销费用500元钱,大泉源乡政府被迫答应后为李某甲买药花费人民币1278.76元,高某某才返回通化。2014年7月7日,高某某到大泉源乡政府取走人民币500元。

3、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非访”期间,于2014年8月6日,以继续在北京“非访”相要挟,向大泉源乡政府提出为其女儿李某甲买两个月的药物和报销来京费用500元钱,大泉源乡政府被迫答应后为李某甲购买一个月药物花费人民币1346.24元。高某某对此不满,提出必须买两个月的药或给她所差一个月的药费及来京费用共计2000元,政府工作人员被迫答应后高某某才返回通化。2014年8月22日,高某某到大泉源乡政府取走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非访”期间,于2015年1月13日,以继续在北京“非访”相要挟,向通化县信访局接访人员提出为其女儿李某甲买两个月的药物和报销来京费用1000元,通化县信访局工作人员被迫答应后为李某甲买药花费人民币3909.94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二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4日,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而被训诫三次。

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因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而被训诫。

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因在北京天安门广场毛主席纪念堂东侧穿越人行横道时抛撒传单,而被行政拘留十日。

4、通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7月6日两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被行政拘留。

5、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关于高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证实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于2012年5月14日对被告人高某某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认为高某某患癫痫病的女儿李某甲不符合送往儿童福利院抚养条件;高某某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现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办理低保。

6、通化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大泉源乡高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证实通化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3年2月5日对被告人高某某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意见,认为大泉源乡政府对高某某的诉求事实认定准确,根据法规政策认定作出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正确。

7、通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通化县高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证实通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对被告人高某某信访事项作出复核意见为:“1、你要求将大女儿李某甲送往儿童福利院抚养不符合政策规定,对你的诉求不予支持。2、由于你家人均年收入超过通化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每人1885元),因此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8、通化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高某某进京无理访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的将大女儿李某甲送往儿童福利院抚养、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信访诉求经乡、县、市三级信访终结,继续信访属无理访。被告人高某某对三级终结意见不同意,始终到县政府缠访闹访,并长期进京非访。2013年,高某某进京非访、恶意非访共计15次。其中,携其母亲及两个女儿进京非访多次,并实施割腕过激行为,向通化县政府施加压力,对县信访稳定工作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

9、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认为大泉源乡卫生院后期为李某甲接种疫苗时未注意其惊厥史,继续进行疫苗接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疫苗接种可能促发热性惊厥但不存在导致或加重癫痫的危险性,故大泉源乡卫生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李某甲癫痫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意见为:“1、大泉源乡卫生院后期未及时停止李某甲的疫苗接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大泉源乡卫生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促发李某甲热性惊厥,但与李某甲患癫痫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为0%。”

10、通化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关于通化县大泉源乡高某某信访事项认定意见,证实通化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于2014年4月29日对高某某提出的其女儿李某甲因接种疫苗导致癫痫病,要求县卫生局给予赔偿的信访诉求作出认定意见为:“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有明确结论,但信访人高某某仍然坚持进京上访。经县联席会议研究认定,高某某上访反映的诉求,没有依据,属于无理上访。”

11、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5月8日收到大泉源乡支付的4000元,2014年7月7日收到大泉源乡支付的500元,2014年8月22日收到大泉源乡支付的2000元;政府接访人员于2014年6月5日支付药费1278.76元,2014年8月7日支付药费1346.24元,2015年1月13日支付药费3909.94元。

1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4日7时许在通化市火车站将高某某抓获。

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自然情况。

1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赵某某系大泉源乡党委书记,其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是大泉源乡新农村村民,高某某因认为其女儿李某甲得癫痫病是接种疫苗造成,以此为由经常到乡政府闹,曾向乡政府索要100万元,否则会不停上访。高某某信访的事项已经作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说明李某甲的癫痫病不是接种疫苗造成的,高某某不认可这个鉴定结论,多次到北京非访。高某某知道政府怕其去北京非访,不给钱就去北京非访。由于中央对非正常访管理严格,如果有非正常访被登记会直接影响大泉源乡、通化县甚至吉林省的工作业绩。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大泉源乡政府才被迫给高某某钱财,为的是不让高某某在北京非访。2014年5月8日,高某某到乡政府找自己,以去北京非访相要挟索要之前高某某在北京割腕一事的误工费,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大泉源乡给了高某某4000元。

1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人于某某系大泉源乡党委副书记,其证实高某某是当地的上访户,其上访反映的问题在被认定为无理访后仍多次到北京非访,因为怕高某某非访造成乡政府被中央信访部门追究责任,出于稳控高某某不让她去北京非访,迫于无奈才给高某某财物。2014年5月8日,高某某以去北京非访相威胁强行向乡政府索要了4000元。

16、证人栗某某证言,证人栗某某系大泉源乡乡长,其证实高某某认为女儿得癫痫病是在大泉源乡卫生院接种疫苗时造成的,并以此为由多次到乡政府闹,提出要100万赔偿。2014年6月,高某某在北京非访期间,其与张某某接访,高某某提出要求给女儿买药才回通化,迫于无奈之下给高某某女儿买了1278.67元的药后高某某才返回通化。7月7日高某某又到乡政府索要了500元去北京的费用。8月6日,高某某再次到北京非访,以在北京非访相威胁,强行向乡政府索要了2000元及为其女儿买药花费了1346.24元。

17、证人范某某、梁某某证言,二人系大泉源乡政府工作人员,证实2014年8月6日高某某再次到北京非访,并以在北京非访相威胁,向二人提出为其女儿买二个月的药,因为医院只能开一个月的药物,高某某提出再给其一个月的药费和来北京的费用共计2000元,在给高某某买了一个月的药并答应给其2000元后,高某某才同意返回通化。

18、证人丁某某、王某某证言,二人系通化县信访局工作人员,证实2015年1月12日在北京接访高某某时,高某某提出给其女儿买药4000元、报销去北京的路费1000元,否则继续在北京非访,迫于无奈二人给高某某购买了3900元钱的药物,并答应回通化后给其1000元,高某某才同意返回通化。

19、证人陆某某证言,其系大泉源乡财政所所长,证实其经手给高某某六次钱,共计14320.11元,都是以为李某甲买药和生活补助款的名义给的,其中包括2014年6月给李某甲买药1278.67元,8月7日给李某甲买药1346.24元及8月22日给高某某现金2000元,还证实高某某是以非访要挟政府答应的条件。

20、鉴定人李某某当庭证言,其系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师、本案鉴定人,其证实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中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70号)所作鉴定程序合法,是在结合充分的材料及活体检查的情况下作出鉴定意见。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中的相关术语及分析进行说明:1、疫苗感染发热可能引起抽搐和惊厥,而发热引起的抽搐和惊厥不同于癫痫,癫痫是没有发热而是由于大脑异常放电所引发。2、长期高热和抽搐可能导致脑膜炎,但几率很小,一般只有引起脑膜炎才可能诱发癫痫症状。而本案中通过查看李某甲的CT诊断报告,李某甲头部不存在患有脑膜炎的病灶,所以没有迹象可以证明李某甲是接种疫苗后引发脑膜炎进而患癫痫,李某甲所患癫痫与接种疫苗之间无因果关系。

2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因为其女儿李某甲患癫痫病是扎疫苗造成的,从2011年开始上访,要求将其女儿李某甲送儿童福利院,要求给其办低保户,后来要求县卫生局给予赔偿。经鉴定说其女儿癫痫病不是扎疫苗造成的,县里据此认定其无理访并向其送达文件,其不服,认为自己不是无理访。在北京上访期间曾向接访人员索要过财物,共计三次,接访人员给买了药物,从北京回来其到乡政府领的去北京报销的费用。2014年3月赵书记(赵某某)怕其去北京非访找其不让其去上访,其提出要之前在北京割腕的误工费4000元,赵书记同意后给了其4000元,其打了收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的辩解,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其女儿李某甲所患癫痫与大泉源乡卫生院接种疫苗无因果关系,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且鉴定人当庭给予科学解释予以证明,该鉴定意见真实可信,通化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根据鉴定意见作出认定高某某无理访的认定意见依据充分。二、其提出未到北京“非访”的辩解,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则有多份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有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非信访地区上访、抛撒传单的非正常信访行为。三、其家属提供的录音系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录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录音内容并不能证实系接访人员首先提出给被告人高某某买药和报销去京费用,而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接受了接访人员购买的药物并提出报销去京费用。同时有赵某某、栗某某、范某某、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等证人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以非访相要挟,索要药品钱财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的辩解均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已明确指出过失行为参与度为0%,则说明李某甲所患癫痫与大泉源乡卫生院接种疫苗时的过失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为满足私欲,在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非信访接待地区进行“非访”、抛撒传单,并在上访期间实施割腕的极端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蔡宏超

审判员  金珍玉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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