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春华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春华,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盖春华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9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3年3月31日、1997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八年;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沈素艳,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春华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春华及其辩护人沈素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盖春华于2014年12月10日2时许,在东丰镇步行街商业大厦胡同口处听见受害人郭某某与朋友谈论打麻将的事情,认为郭某某有钱便产生抢劫之念,见郭某某与朋友分手后,遂骑自行车尾随回家的郭某某至步行街药材公司住宅楼外楼梯西二楼口处,拿木棒对正准备开楼宇门的郭某某实施抢劫,因郭某某反抗并呼救,在厮打过程中,盖春华将郭某某头面部、手部打伤,并将郭某某右手佩戴的50.73克黄金手链抢走。经东丰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郭某某被抢手链价值人民币16,995元。并认为,被告人盖春华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盖春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同时辩解称没有对受害人进行殴打。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其辩护人沈素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盖春华身体不好,无固定工作,迫于生计走上犯罪道路;2、盖春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3、对于所抢的黄金手链价格存在异议;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盖春华于2014年12月10日2时许,在东丰镇步行街商业大厦胡同口处听见受害人郭某某与朋友谈论打麻将的事情,认为郭某某有钱便产生抢劫之念,见郭某某与朋友分手后,遂骑自行车尾随回家的郭某某至步行街药材公司住宅楼。当郭某某从外楼梯西二楼口上楼正准备开楼宇门时,盖春华采用暴力手段,对郭某某实施了抢劫,抢得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95元。在抢劫过程中,至郭某某头面部、手部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盖春华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4年12月10日2时许,在东丰镇步行街商业大厦胡同口处听见受害人郭某某与朋友谈论打麻将的事情,后见郭某某与朋友分手遂骑自行车尾随回家的郭某某至步行街药材公司住宅楼外楼梯西二楼口处,对正准备开楼宇门的郭某某实施抢劫,将郭某某右手佩戴的黄金手链抢走,后将黄金手链卖给梅河口市步行街的一家金店的事实。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2月10日2时许,其打完麻将独自回家,走到药材公司家属楼要开楼宇门时,被告人拿木棒对其实施了抢劫,在厮打过程中,其头面部及手部被打伤,右手佩戴的50.73克黄金手链被抢走的事实。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盖春华指认销售黄金手链的地点情况。

4.信誉凭证,证实了郭某某被抢手链的价值。

5.现场照片、轨迹图、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图,证实了盖春华作案现场及销赃情况。

6.门诊医疗手册,证实了郭某某受伤情况。

7.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黄金手链的价值情况。

8.辽源市公安局鉴定文书,证实了盖春华唾液样本DNA与现场遗留物证DNA一致的事实。

9.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盖春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及释放的事实。

10.卷宗说明,证实了梅河口市步行街六桂福金店更换新的法人,原登记薄丢失的事实。

11.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及抓获盖春华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盖春华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盖春华及其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春华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盖春华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盖春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沈素艳提出的被告人盖春华身体不好,无固定工作,迫于生计走上犯罪道路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春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牟晓英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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