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元生,李振兴盗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7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3日由通化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3日由通化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蔡宏超、人民陪审员姜雪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盗伐林木自用,事前与被告人李某甲合谋,求李某甲在其砍伐后帮忙将林木运下山,李某甲同意。被告人李某某遂于2013年3月在通化县光华镇闹枝沟村八宝沟光华林场国有落叶松林内盗伐落叶松树19棵,并找被告人李某甲帮其将木材捞下山。经通化县森林公安大队鉴定,其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5.606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855.6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盗伐林木犯罪的事实,并已赔偿被害单位通化县光华林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林木权属证明、收条、抓获经过及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无视国法,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于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四十五条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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