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史东涛、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在其子邹某甲经营的“老红酸菜锅”饭店内,见邹某甲前妻辛某某与邹某甲及邹某甲母亲钟某某发生厮打,遂趁辛某某与钟某某倒地互相抓住对方头发之机,用拳头击打辛某某腰部两下。经通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辛某某因伤致腰1椎体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并与被害人辛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且得到被害人辛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邹某甲、白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