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晶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1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61222879293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该信用卡申领成功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多次以刷卡消费、支取现金的形式进行信用卡透支。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王某利用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 00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其逾期仍未归还。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于2015年12月1日向敦化市公安局报案,王某到案后,于2015年12月3日将所欠本金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说明材料及报案材料,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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