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53判决书

2016-07-14 07:17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马某某(已判决)出售给其的木材是滥伐的林木,仍于2014年1月8日、9日,两次在其位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自己经营的“鹏远木材加工厂”内收购两车非法木材,核立木材积共计4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收购林木的犯罪事实。所收购林木的变价款已被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运输木材、木制品申请单、木材运输证、到案经过、通化县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追缴木材变价款收据;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张某甲、金某某等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 涛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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