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相儒,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8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集安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相儒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相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相儒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受潘某某(已判刑)指使,由张某某(已判刑)领头,与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赵某某(均在逃)等人到柳河县八里哨林场辖区南热水河子国有天然林内(通化县兴林镇孟家村四道沟岭后)、柳河县八里哨林场辖区南双河子国家天然林内(通化县兴林镇孟家村獐狍沟岭后)、通化县兴林镇孟家村獐狍河朝阳林场国家天然林内盗伐阔叶杂树,后将木材捞到獐狍沟沟门。潘某某随后指使王某某(已判刑)驾驶板车将钩机运至獐狍沟沟门,由李某某(已判刑)驾驶钩机将木材装到刘某甲(已判刑)驾驶的卡车上,刘某甲将木材打上假检木号印后运至白山市进行销赃。
其中,被告人刘相儒与张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在柳河县八里哨林场辖区南热水河子国有天然林内(通化县兴林镇孟家村四道沟岭后)盗伐胡桃楸树核立木蓄积20.4053立方米,核木材材积15立方米,价值31500元;与张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赵某某在柳河县八里哨林场辖区南双河子国家天然林内(通化县兴林镇孟家村獐狍沟岭后)盗伐胡桃楸树核立木蓄积109.589立方米,核木材材积80立方米,价值168000元;与张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赵某某在通化县兴林镇孟家村獐狍沟朝阳林场国有天然林内盗伐胡桃楸树8棵、柞树14棵,核立木蓄积12.815立方米,价值上19523.59元。
被告人刘相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伐林木犯罪的事实。
被告人刘相儒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坦白说明、丢失报告、证实材料、罚款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海平、梁树红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潘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刘相儒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刘相儒提出自己只盗伐了10余米林木的辩解,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相儒系与他人共同实施盗伐林木犯罪,即明知同案犯与自己同时受人指使盗伐林木,虽其本人并未参与全部林木的盗伐,但应认定其对本案全案盗伐数量与其他同案犯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对被告人刘相儒盗伐林木的数量应认定为其所参与的三个盗伐现场的全部数量,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相儒无视国法,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相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相儒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