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7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11月19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东涛、姜雪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种植人参,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傅某某于2013年7月末至8月初,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其转承包的位于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江口村黄家沟天然林内砍伐阔叶杂树585棵。经通化县森林公安大队鉴定,被滥伐的林木核立木蓄积27.5798立方米,价值5987.01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傅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据、指认现场说明等书证;证人蒋会友、刘从菊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傅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傅某某无视国法,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傅某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傅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二款滥伐林木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坦白与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