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1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乙。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丙。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丁。

诉讼代理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

诉讼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

诉讼代理人牟某某,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立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

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3号楼16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敦检公诉刑变诉(2015)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立祥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变更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郑某某、郝某甲、杨某某、胡某甲、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乙、宗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的诉讼代理人葛宏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崔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立祥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世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何永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伟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及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车辆过户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丙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王立祥超速驾驶吉HE6897号猎豹越野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9公里加100米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前方王某甲驾驶的发生故障后未设置警告标志的黑EC1389(黑EB885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吉HE6897号猎豹越野车乘车人王某丁、郝某乙和胡某乙三人死亡,驾驶人王立祥受伤。王立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立祥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立祥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立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当时被撞晕了,不属于逃逸。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立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2.王立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3.王立祥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4.王立祥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应予从宽处理。5.王立祥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郑某某要求王立祥、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嘉谊伟业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64356元、丧葬费23258元、扶养费(宗某乙、宗某丙)205872.91元,总计693486.91元(含交强险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杨某某要求王立祥、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嘉谊伟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杨某某、郝某甲)生活费171560.14元(15932.31元×15年÷3×2=171560.14),总计659174.5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崔某某要求王立祥、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嘉谊伟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扶养费92251.29元(胡某甲:64岁,8139.82元/年×16年÷3=43412.37元,崔某某62岁,8139.82元/年×18年÷2=4883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629865.69元。

被告人王立祥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同意赔偿,但没有能力,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其当事人不是肇事车主,是受雇于王某丙,王某丙本人已到庭自认是事实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答辩称:没有接到报案,根据庭审证据中的查询单可以证实该肇事车辆不在投保时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如能证实该车辆在投保期内,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该11万元按照三死者比例分配。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肇事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代理人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不明确,应重新出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谊伟业公司答辩称:1.嘉谊伟业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黑EC1389、黑EB885挂号车辆已经转让给王某戊,所有权人是王某戊,答辩人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营,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亦未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故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嘉谊伟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控制人承担责任,嘉谊伟业公司不控制车辆,与本案无关。2. 黑EC1389、黑EB885挂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车主王某戊承担,与嘉谊伟业公司无关。3.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证实,否则不应予以支持,且与嘉谊伟业公司无关。综上,嘉谊伟业公司对王某戊所有的肇事车辆没有管理或约束权力,肇事车辆完全由王某戊支配,嘉谊伟业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人对嘉谊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晚,被告人王立祥驾驶吉HE6897号猎豹牌越野车拉载王某丁、胡某乙、郝某乙从敦化市大石头镇向敦化市方向行驶。当日21时35分许,王立祥超速驾驶吉HE6897号猎豹牌越野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9公里加100米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前方王某甲驾驶的拉载煤炭、发生故障后未靠路边停放、未设置警告标志的黑EC138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EB885挂泰骋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以下简称“黑EC1389(黑EB885挂)货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吉HE6897号猎豹牌越野车乘车人王某丁(殁年39周岁)、郝某乙(殁年41周岁)和胡某乙(殁年39周岁)三人死亡,驾驶人王立祥受伤。在本起事故中,王立祥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王某丁、郝某乙、胡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立祥未履行救助义务,离开驾驶室,逃离事故现场躲到路边沟内,打电话和自己的亲友取得了联系。后王立祥在明知有警察及救护人员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及救援的情况下,仍在沟内躲避,直至上述人员离开现场后才从沟中出来在亲友的陪伴下去医院救治。2015年7月6日,王立祥在敦化市东方医院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黑EC1389(黑EB885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为黑EC13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王某甲是黑EC1389(黑EB885挂)货车的司机。

再查明,宗某甲(案发时18周岁)、宗某乙(案发时7周岁)、宗某丙(案发时4周岁)系王某丁的女儿,宗某丁(监狱服刑)系王某丁丈夫,郑某某系王某丁母亲。郝某甲、杨某某系郝某乙父母。胡某甲、崔某某系胡某乙父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王某丙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释明,询问其是否需要变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及是否需要追加王某丙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均表示不变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亦不追加王某丙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案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立祥系有证驾驶。

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立祥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5.“户籍证明”证明:王立祥1969年4月27日出生,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王立祥血样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王某丁血样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胡某乙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郝某乙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9mg/100ml。

7.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左前门底槛外侧血迹、车辆变速杆上血迹、驾驶员座套上提取的两份血迹、方向盘上提取的标记为“脱落细胞2”的脱落细胞的STR分型均与王立祥血样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似然比为9.457×1018 。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逃逸路线树叶上血迹检出一混合的STR分型谱带,不排除为王立祥和胡某乙所留。

8.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吉HE6897号小型越野客车制动前行驶速度为83km/h。事故成因为小型越野客车车速过快;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瞭望不够,采取措施过晚;重型厢式半挂车组驾驶员在来车方向未设置警告标志。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胡某乙系颅骨崩裂、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害人郝某乙系颅脑损伤、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丁系颅脑损伤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及检验照片证明:两车痕迹系相撞形成。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立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丁、郝某乙、胡某乙无责任。

12.情况说明证明:王立祥肇事案,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5年7月6日7时许接到王立祥报警,民警赶到东方医院后,由于王立祥受伤,无法对其制作笔录,特此说明。

1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下午四点多,胡某乙、郝二(郝某乙)、豁牙子(吴某某)、王立祥和我,我们五个人在我家的楼下室外放桌喝酒,我和王立祥烤串,喝到大约七点多,胡某乙要去大石头找他朋友王某丁,胡某乙让王立祥开车,就这样王立祥开着胡某乙的三菱越野车拉着他们离开我家,后来我听豁牙子说胡某乙把豁牙子撵下来了,没让豁牙子去。大约一个小时后,我给王立祥打电话问他到哪了,王立祥说到大石头了,再后来就是王立祥给我打电话,我记不清几点了,大约是十点十一点左右,王立祥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自己好好过,别管他了,我就感觉出事了,我给他打电话他就不接,我给郝二、胡某乙和王某丁打电话都没人接,我再给王立祥打电话,王立祥说车出事了,我问他在哪,他说不知道,我不敢自己去找王立祥,到我家附近的一个麻将厅找了一个小伙子,他外号叫“口罩”,我和他打车去的现场,到了现场附近,我远远地看见警察了,我没敢下车过去,我告诉“口罩”王立祥在沟里呢,因为之前王立祥已经在电话里告诉我他在沟里了,“口罩”下车去现场后大约半个小时,警车都走了,只有一辆大货车在现场了,我给王立祥打电话让他俩上来吧,我看王立祥受伤了,我们三个一起坐出租车直接去了东方医院。第二天早上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经过就是这样。

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4日我驾驶黑EC1389号牵引车,黑EB885挂车从黑龙江省东宁县拉了一车煤,准备运往桦甸市,2015年7月5日17时许行驶到延边州敦化市大石头镇路段,车辆发生故障,轴承断裂,停在了国道上,随后其到大石头镇内找救援人员,救援人员来了以后因为没有配件,回家取件,后来打电话说明早上再来,我就准备在车上住一宿。当时正躺着睡觉呢,突然听见一声巨响,我下车以后看见一辆越野车追在我车后面了。车是在2015年7月5日17时左右发生故障的,我没有报警,只是找救援的人了。发生故障后,我在路边折的树枝放在距离车后面五十米远的位置,车上没有发现反光的警示牌。车超载了,车主是王某乙。发生追尾的时间是2015年7月5日21时35分。发生追尾事故后,我判断不出来哪个是越野车司机,我看见两个人,一个在路边上,另一个人趴在越野车前风挡中间位置。路边那个人已经一动不动了,在越野车里边那个还有声音。越野车里的人去哪了我不知道了,报警以后警察来了我进了警车。发生事故前车上只有我一个人。

1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17时左右,我和王立祥、胡某乙、郝二、王立祥的媳妇一起在王立祥家的旅店门前吃的烧烤,王立祥的媳妇给我们烤的串我们一起喝的酒。我先喝完就上猎豹车上躺下了,猎豹越野车就在门前停着。大约在19时左右他们喝完酒都上车了,我问他们干什么去,胡某乙说上大石头接王某丁去,我说我喝多了不去,他们三个就开车走了。当时是王立祥开的车,郝二当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胡某乙坐在后排。我喝了一小碗白酒,王立祥喝了有一瓶左右的啤酒他没喝白酒,郝二没喝白酒喝的啤酒,胡某乙喝了一小碗白酒然后喝的啤酒。2015年7月5日晚上9点多钟王立祥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他说他开车出事了,我说人怎么样,他说人都跑了,然后就把电话撂了。

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晚21时40分左右,其和同事在大石头镇里巡逻,单位通知说在302国道新立村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们马上出警,在新立村路口东看到了这起事故,我是第一个下车的,我看见一辆货车车头向西停在路上,地上有散落物,在货车的前面(西)有一辆损坏的三菱越野车,我们控制了货车司机,我看见在路面的南侧路肩的位置躺着一个人,南侧沟里躺着两个人,这三个人已经不动了。我又在道路北侧沟里看见躺着一个人,北侧沟里这人还活着,过了一会我再去看时,道路北侧沟里这个人就不见了,然后交警就赶到现场,经过就是这样。北侧沟里这个人是个男的,穿一条运功裤,带条纹的,当时这个人还动呢,还活着。

1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晚11点左右,我在敦化市百货大楼附近碰到我朋友李某某,他是夜班出租车司机,李某某说他正好路过现场了,他还拍了几张照片,然后他就给我看他手机,我看到几张现场照片,其中一张是一辆车里坐着人。照片里看不出是什么车,但是李某某说是一辆三菱越野车,我能看到车辆损坏严重,还有一张照片是货车车厢。照片里是一名男子,坐在驾驶员位置。李某某和我说现场一共死了三个人,他看到照片里坐在驾驶员这个人还喘着气呢,然后李某某说太恶心了,要把照片删除。

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21时40分左右,我驾驶出租车在敦化往大石头镇方向行驶到新立村东侧时,看见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一辆三菱越野车横在路上,三菱车后面路北边停着一辆大车,我行驶的这侧路上路南边当时躺着一个人,三菱车驾驶员的位置上当时坐着一个人,是个男的,那人趴在方向盘上,还动弹了。肇事车里除了驾驶员位置上有人,没有其他人了。三菱车右侧已经损坏的挺严重了,路南侧沟里躺着两个人。我当时照了一张照片,回家后给删除了。

19.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当时在火车站附近麻将厅玩,王立祥妻子到麻将厅找到我让我给王立祥打电话,她说她打电话王立祥不接,我就给王立祥打电话了,当时王立祥接电话了,我把电话就给他妻子了,他俩在电话里聊了半天,知道王立祥发生事故了。他(王立祥)告诉我他在出事地点火车道边上的草里趴着,开始我下草里没找到,我打他电话才找到。他说当时害怕,所以不出来。他当时懵了,总问我怎么办,我也不知道他怕什么。我找到他时,交警还没离开现场,他当时在草里直得瑟,我搀着他,他也没说告诉交警,等我们上来后交警就撤离现场了。我告诉他死了三个人。我和他妻子一起把王立祥送东方医院了,当时王立祥清醒。我在送他的途中,王立祥没说谁驾驶的车辆,一直迷糊的。

20.被告人王立祥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5日4点多,胡某乙、小二、豁牙子、我妻子尹某某和我,我们五个人在我家门前室外放桌喝酒,我妻子烤的串,我喝了一瓶啤酒,大约7点多,胡某乙要去大石头接王某丁,去的时候胡某乙开车,在大石头的一个小胡同里接的王某丁,回来走到大石头镇里火车道的时候,王某丁和胡某乙争吵,胡某乙就让我开车,我驾驶吉HE6897三菱越野车往敦化市方向行驶,我也不知道走了多远,胡某乙在后排让我停车,他俩抢我车钥匙,这时我的速度大约50至60公里每小时,前面有一辆货车比我开的还慢,我刹车来不及了,我驾车撞在货车后面。后来的事我就不记得了,我只记得我联系我妻子接我去的医院。我给我妻子打电话,我不知道在哪给妻子打的电话,我妻子在什么地方接的我也不知道了。我妻子把我接到东方医院。事故前我看见这辆货车了,看见时距离记不清了,我刹车了,但是来不及了。撞上这辆货车前路面什么东西也没有。

21.查破经过证明:2015年7月5日21时40分许,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在302国道229公里路段,一辆越野车和一辆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请交警队处理。值班民警接到报警后于2015年7月5日22时10分赶到现场,了解案情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值班民警在现场发现吉HE6897号猎豹越野车一辆,黑EC1389(黑EB885挂)货车一辆,男性尸体两具,女性尸体一具。值班民警共拍摄现场照片6张,绘制现场图一份。2015年7月6日7时许,吉HE6897号猎豹越野车驾驶员王立祥在敦化市东方医院与交警大队取得联系,民警在东方医院提取了王立祥的血样。2015年7月8日,王立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到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对王立祥血样进行检测,结果为王立祥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mg/100ml。经调查查明:2015年7月5日21时35分许,王立祥超速驾驶吉HE6897号猎豹越野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9公里加100米路段,操作不当,与前方王某甲驾驶的发生故障后未靠边停放及未设置警告标志的黑EC1389(黑EB885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吉HE6897号猎豹越野车乘车人王某丁、郝某乙和胡某乙三人死亡,驾驶人王立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立祥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 王立祥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案告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户口簿)。证明各原告人诉讼主体身份;被害人王某丁生前居住在大石头镇商业社区黎明委;被扶养人宗某乙、宗某丙出生日期及扶养年限。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王立祥无饮酒的事实;王某丁居住在大石头镇;本案各被告的主体身份。

3.结婚证。证明王某丁与宗某丁系夫妻关系。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2所要证明的“本案各被告的主体身份”,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证明二原告人诉讼主体身份及二原告人具备法定失去劳动能力的条件。

2.房产证(在法院保全)。证明二原告人在敦化市内居住一年的事实。

3.郝某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郝某乙生前户籍在大桥村,一直与二原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居住地在敦化市内。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5.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郝某甲、杨某某系郝某乙的父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上述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2、证据3所要证明的“二原告人居住在敦化市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崔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各原告人诉讼主体身份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和计算标准。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案各被告的主体身份。

3.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胡某甲、崔某某系胡某乙的父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1所要证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和计算标准”及证据2所要证明的“本案各被告的主体身份”,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评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祥的诉讼代理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低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立祥系低保人员。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谊伟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出卖方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买受方为:王某戊。车辆信息为:车型东风头、泰骋挂,车牌号黑EC1389、B885挂,发动机号B 1006026、车架号LGAG4DY31B2007052、LS93DNS83B1LHC264。协议约定上述车辆于2013年4月30日由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出卖给王某戊,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同时约定办理车辆转籍手续的期限为为30个工作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

2.车辆过户情况说明:车辆牌号黑EC1389、B885挂,车型号东风头、泰骋挂,架子号LGAG4DY31B2007052、LS93DNS83B1LHC264,该车2013年4月30日买方王某戊到嘉谊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买方原因未能及时过户、及时缴纳车辆保险及买方在车辆过户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责任,与卖方无关,买方独自承当一切不利后果。卖方: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买方:王某戊。该车辆过户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

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评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王某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购车发票复印件、整车合格证、还款清单。证明发动机号B 1006026、车架号LGAG4DY31B2007052的半挂牵引汽车的购货单位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开票时间为2011年4月17日,该车及车架号为LS93DNS83B1LHC264的挂车出厂合格,发证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23日和2011年3月21日。

2.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明:车号为黑EC1389、挂车号为黑EB885,发动机号B 1006026,架子号LGAG4DY31B2007052的车辆由王某戊卖给王某丙,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协议经签字生效。

对上述证据1中的购车发票复印件因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整车合格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还款清单,因未加盖任何公章,亦未标明来源和出处,故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评定。

本案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黑EC1389,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立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王立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王立祥系初犯,过失犯罪,当庭认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立祥提出的其当时被撞晕了,其行为不属于逃逸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王立祥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郑某某、郝某甲、杨某某、胡某甲、崔某某要求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王某乙”本人并未到庭,王某甲虽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车主叫“王某乙”,但因王某甲亦未到庭,无法核实“王某乙”的真实主体身份。而“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及实际到庭的王某丙陈述,“王某乙”的实际姓名为“王光平”,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之“王某乙”的真实主体身份存疑;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主张王某乙为实际车主,但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这一事实予以否认,且有证据证明车主另有其人,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王某乙”是本案的实际车主的证据不足。故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郑某某、郝某甲、杨某某、胡某甲、崔某某要求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郑某某、郝某甲、杨某某、胡某甲、崔某某要求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状及庭审中均认可王某甲是黑EC1389(黑EB885挂)货车的司机,现有证据亦能证实王某甲不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黑EC1389(黑EB885挂)货车的车主,车主另有其人,且王某甲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郑某某、郝某甲、杨某某、胡某甲、崔某某要求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郑某某、郝某甲、杨某某、胡某甲、崔某某要求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黑EC1389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EB885泰骋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作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车主登记在嘉谊伟业公司名下,并以嘉谊伟业公司的名义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嘉谊伟业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嘉谊伟业公司虽抗辩已将车辆卖给王某戊,但因其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为复印件,且嘉谊伟业公司及王某戊均未到庭,故该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嘉谊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第三人王某丙虽提供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但因协议的另一主体王某戊未到庭,亦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王某戊与王某丙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郑某某、郝某甲、杨某某、胡某甲、崔某某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由王立祥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黑EC1389(黑EB885挂)货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不在投保时间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不明确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经查,被害人王某丁生前居住在敦化市大石头镇,系城镇居民,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被害人王某丁应按城镇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郝某乙、胡某乙与王某丁系因同一侵权行为死亡,故可以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郑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64356元、丧葬费23258元、扶养费205872.91元,总计693486.9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王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64356.4元(23217.82元 ×20年),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4643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丧葬费232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扶养费205872.91元。经查,宗某乙、宗某丙为城镇户籍,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宗某乙的年生活费为17156.14元÷2=8578.07元,宗某丙的年生活费为17156.14元÷2=8578.07元,二者之和为17156.14元,未超过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7156.14元,故宗某乙、宗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支持。宗某乙案发时7周岁,生活费应计算11年,为8578.07元×11年=94358.77元;宗某丙案发时4周岁,生活费应计算14年,为8578.07元×14年=120092.98元,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14451.75元,原告人主张205872.9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杨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杨某某、郝某甲)生活费171560.14元(15932.31元×15年÷3×2=171560.14元),总计659174.5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郝某甲、杨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庭审中自认有土地,且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杨某某、郝某甲主张的生活费171560.14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崔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扶养费9225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629865.69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胡某甲、崔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庭审中自认有土地,且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胡某甲、崔某某主张的生活费92251.29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甲、崔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郑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70228.91元(死亡赔偿金464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72.91元)、丧葬费23258元,总计693486.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杨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总计48761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崔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总计487614.4元。

本案为多个被侵权人,应由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比例赔偿。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分别是王某丁的死亡赔偿金670228.91元(死亡赔偿金464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72.91元)、丧葬费23258元,总计693486.91元;郝某乙的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总计487614.4元;胡某乙的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总计487614.4元。以上损失数额总计 1668715.71 元。交强险中应支付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郑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693486.91元÷1668715.71 元×110000元=45713.94元;交强险中应支付郝某甲、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87614.4元÷1668715.71 元×110000元=32143.03元;交强险中应支付胡某甲、崔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87614.4元÷1668715.71 元×110000元=32143.03元;扣除交强险后,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郑某某经济损失中的不足部分为647772.97元;郝某甲、杨某某经济损失中的不足部分为455471.37元,胡某甲、崔某某经济损失中的不足部分为455471.37元。上述款项应由王立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嘉谊伟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王立祥赔偿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郑某某人民币453441.08元,赔偿郝某甲、杨某某人民币318829.96元,赔偿胡某甲、崔某某人民币318829.96元;由嘉谊伟业公司赔偿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郑某某人民币194331.89元,赔偿郝某甲、杨某某人民币136641.41元,赔偿胡某甲、崔某某人民币136641.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郑某某人民币45713.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杨某某人民币32143.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崔某某人民币32143.03元。

三、被告人王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郑某某人民币453441.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杨某某人民币318829.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崔某某人民币318829.96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郑某某人民币194331.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杨某某人民币136641.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崔某某人民币136641.41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郑某某、郝某甲、杨某某、胡某甲、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人王立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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